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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

大律师网 2015-01-14    人已阅读
导读:资金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企业融资过程实质上就是资源配置过程。就我国资金供给体制来看,改革前,我国是独特的以财政无偿拨款为特征的供给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银行 [1]为主导的企业融资模式。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

  资金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企业融资过程实质上就是资源配置过程。就我国资金供给体制来看,改革前,我国是独特的以财政无偿拨款为特征的供给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银行 [1]为主导的企业融资模式。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尽管会出现多元融资,但由于资本市场还有待继续培育、自我融资和非正式融资规模不大 [2],在可以预见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融资结构仍将以间接融资为主,银行贷款仍将是企业资金的主要供给者 [3]。因此,通过对我国企业融资结构历史和现状的考察,不难发现银行是公司资金的主要供给者,是公司重要债权人。

  一、我国银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利益相关者理论

  随着人们对企业认识的深入,有些学者提出,现代企业的本质是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系列合约,而公司是现代企业中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公司中,利益相关者应予以特别定义,它的含义只是那些贡献了公司专用化资产而这些资产又在公司中处于风险状态的人和集团。 [4]根据美国学者克拉克森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公司利益相关者除股东、经营者、债权人、职工外,还包括消费者、供应商、政府、社区等。这一理论认为,在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时,股东可以通过将其持有的股票转让而摆脱风险;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剩余风险实质上转移给了债权人和其他人。这使股东是剩余收益索取者和经营风险承担者的理论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理论的探讨得到了实践的有力回应。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以宾夕法尼亚州为代表的美国29个州先后修改公司法,允许甚至要求经理对比股东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负责, 并给予经理以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 [5]《OECD公司治理原则(2004年) 》对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做了如下规定:公司治理框架应承认利益相关者的各项经法律或共同协议而确立的权利,并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在创造财富和工作岗位以及促进企业财务的持续稳健性等方面展开积极合作。 [6]

  在这一理论下,股东和债权人的关系需要重新认识。

  股东向公司提供了一种形式的资本,是风险的承担者。 [7]贷款人是资金提供者,也是风险的承担者。在公司经营成功的时候,能持续不断产生利润,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极少,因为股权价值的上升会使违约的可能性保持在最小。但在其他情况下,债权人和股东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8],公司可以通过股利分配( divi2dend payments) 、权益稀释( claim dilution) 、资产置换( as2set substitution) 、投资不足( under investment)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特别在公司濒临破产和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时,即公司将资不抵债或已经资不抵债时,某种意义上,债权人是剩余风险的实际承担者。

  由于公司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股东因参加公司治理,能够有效地监督公司运行,相对于债权人在公司中处于有利地位。而债权人即使在契约条款较为完备的情况下,也因不能对未来所有可能危害其权益的事情有所估计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平衡风险资本提供者的利益,公司法必须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供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银行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

  目前,我国仍处于转轨时期,我国公司中的利益相关者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就股东来看,我国国有股东缺少人格化代表,大多数中小股东在利益驱动下不断换手赚取差价,包括投资基金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影响有限,公司为内部人所控制。就公司员工来看,参与公司治理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就债权人而言,有各种各样的个人和商业实体成为公司的债权人 [9]。其中,公司对银行依赖性最强,而银行特别是为公司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承担的风险最大。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无论是承担风险程度,还是对公司的影响力方面,银行债权人都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这导致银行一方面能在转轨时期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起到独特的作用,另一方面能为债权人的保护提供新的有效途径。

  在具体实践中,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银行向企业监事中派出监事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规定企业监事会内,银行方面的监事由被监督企业设立有基本账户的银行派出。2002年由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 。《准则》在借鉴国外公司治理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准则》第8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这里将“银行”作为利益相关者明确提出并列在第一位,表明了《准则》对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高度重视。

  亚洲公司治理圆桌会议(ARGG,简称“圆桌会议”,就公司治理进行政策对话的区域性论坛)公布了《亚洲公司治理白皮书》,在文件中提到“银行对借款企业公司治理的监督”,认为对借款人的公司治理的监督进行评估和事前、事后监督符合银行自身利益。由于证券市场不完善,很多情况下无法通过证券市场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银行和银行监管当局应该更加关注银行的评估和监督职能,并将其作为一个有效的政策工具,促进国内公司治理实践。 [10]

  三、我国银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途径

  近年来,公司治理问题成为热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一般着眼于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后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对公司实际经营者的约束与监控。这种情况下,更注重研究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构建、权限的划分、制衡机制及对经营管理者权利、义务、责任的界定,更多地关注了组织机构和具体的经营管理人员,而没有注意到上述主体对公司资本、公司财产的实际运用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徐晓松老师在研究公司治理问题时提出: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资本监管及其改革和完善是解决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她进一步指出:在股东缺乏治理动力的情况下,资本监管为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了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 [11]鉴于对公司治理内涵的进一步理解,既可以考虑让债权人直接进入公司组织机构,也可以考虑通过资本监管(具体表现为债权人主动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和相关主体履行义务)去参与公司治理。除此以外,银行债权人可以通过和借款人谈判,在特定情况下参与公司治理。

  (一)我国银行债权人派代表进入公司监事会

  我国新《公司法》“公司自治”的理念为公司灵活设计组织机构提供了基础。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中,银行有可能进入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而由于银行本身是资金的重要提供者,考虑到利益冲突 [12],不适合进入董事会参与决策,而派代表进入监事会参与公司内部监督是可行的。

  在公司法上以任意性规范规定银行参与公司内部监督,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其一是允许公司章程上规定“银行可以参与公司内部监督”。其二是允许公司同银行就这个问题做出约定。由于公司章程的订立、生效和修改的法律条件严格,程序复杂。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事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赋予银行参与公司内部监督的权利,必然面临着成本较高、手续繁杂、时间较长的问题。相比之下,允许银行通过与公司约定进入公司监事会的立法方式耗费的社会资源较少,更为快捷灵活,只要《公司法》上明确认可银行和公司有权就“银行参与公司内部监督”事项进行约定,则银行即可通过约定获得参与的权利,从立法的效益和成本比较的观点来看,这种方式显然是更为合适的选择。因此,在银行监事的产生方式上,《公司法》可以规定:公司与银行可以约定由银行派出代表进入公司监事会担任监事。在此情况下,银行通过派代表进入监事会,监督公司经营。

  (二)我国银行债权人通过资本监督参与公司治理

  我国新《公司法》中降低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增加了出资方式,规定了资本的分期交纳,删除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债权人保护面临新的问题。尽管在新《公司法》中也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范了关联交易,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新增了董事注意义务,加强了公司审计要求,但是资本制度的变革需要寻求新的制度予以回应。具体来看,应强化公司资本实际缴纳的信息披露情况、强化动态资本的充实、注重保障债权人利益。参考国外有关法律规定 [13] ,应在以下方面由债权人对资本予以监督:

  1. 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

  《日本商法典》第282条2款规定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可随时提出请求阅览书面或电磁记录形式的会计报表及监察报告书,或者交付其副本或者抄本。

  《俄罗斯股份公司法》105条规定:公司账簿记录的组织、叙述和可靠性、及时向代表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财务报告、以及向公司股东、债权人、大众媒体提供涉及公司的信息的义务,根据立法由公司执行机关承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的知情权原则上应当与股东相同,公司管理者有义务提供公司财务信息,建议我国《公司法》上予以规定,并要求公司的管理者须对相关财务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 要求缴付出资、保证资本充实

  《澳门商业典》规定公司债权人得行使公司就未缴付出资之权利;以及在对保存其债权为必要时,可在请求出资前,通过法院促使出资缴付,但以对保存其债权之适当担保属必要者为限。公司得通过履行已到期债务,反驳债权人上述请求;对未到期之债,公司得通过提供担保或期前支付而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如不遵守保障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或章程规定,而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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