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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我国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

大律师网 2015-01-14    人已阅读
导读: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研究目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1986年颁布生效以来,全国破产案件逐年上升。最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平均达6000件左右,有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研究目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1986年颁布生效以来,全国破产案件逐年上升。最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平均达6000件左右,有的年份已经突破10000件1。近年来,笔者以律师身份参与多起破产案件的清算活动。在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全面责任,破产清算组在法院的领导下负责具体的清算工作。主要工作是对破产财产的变现与分配。尽管我国破产法设立了债权人自治制度——即债权人会议,它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但是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而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加之现行破产法制度不够完善及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使债权人会议流于形式。如安徽省广德县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是在破产企业财产被变价且被分配完之后召开的。会议由法院主持,整个会议过程就是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汇报清算工作的过程。债权人只知道破产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安置职工后,不足以支付破产企业拖欠的税款。债权分配为零。对整个清算活动一无所知,更谈不上监督清算活动,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权力。当然,上述现象除了我国破产制度不完善外,另一原因是破产企业最大债权人一般都是银行,对于银行来讲,即使债权分配比例为零,只要有法院的破产终结裁定书及相关完备的破产资料,便可将此债作为呆帐进行核销,根本不会在债权人会议上与法院领导的清算组分庭抗礼。至于那些享有小额债权的债权人更是人微言轻,加上破产法律知识的缺乏,只有发几句牢骚而已。于是债权人会议只是走走过场,便匆匆结束。

  目前,我国破产清算中还出现一种现象,可以说是中国特色,即企业破产首先要搞好职工安置,保持社会稳定,而不是为了使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政策及思想的指导下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权力能有多大呢?

  由于清算工作绝大部分由破产清算组来完成,只要将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法院一般也不对具体的清算事务进行过问与监督,因此,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中就难免会出现问题,如随意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尤其是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的变价,放弃破产企业债权,扩大破产费用等。如前所述,债权人会议根本无法对其进行监督,实现债权人自治,所以本文的建立与完善债权人自治制度的专题研究会尽可能地在现存的法律架构之下进行挖掘与探讨。

  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研究的意义

  1、债权人自治制度研究对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程序是以债权人公平受偿为宗旨,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基本原则,为了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破产程序中设立了债权人自治制度。我国债权人自治机构是债权人会议,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下列职权:①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②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③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该法第20条和21条又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定期听取债务人破产整顿报告,申请终结破产整顿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第53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有监督破产管理人之活动的权力。债权人会议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施上述职权,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债权分配比例的最大化,便是我国债权人自治制度的关键问题。

  2、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研究对我国破产法律的完善和吸引国际投资有重要意义

  债权人自治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债权人自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直接关涉到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能否顺利实施。一般来说,破产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一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各国都在密切关注我国正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否符合WTO规则。当前世界正处于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状态,国际投资资本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流动。国际投资资本在进入我国之前,所要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东道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债权人自治制度,增强破产程序的透明性,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已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到一个国家政治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节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

  法律理论的研究是从法律实践中产生的,是法律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破产法律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家族显得十分年轻。我国在清末光绪年间,沈家本先生于1906年起草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破产的法律—《破产律》。但由于该法的适用,多遭非议,1908年遂被光绪皇帝明令废止。中华民国成立后,1935年,民国立法院民法委员会起草公布了中华民国破产法,该法至今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在大陆废除了中华民国颁布的所有法律,致使我国历史上作为西方法律传统引进的破产法又再次消失:直到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随后1991年我国颁布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该章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内容上相互补充。

  综上,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破产法的传统,因此有关破产法理的基础也很薄弱,尽管十几年来,我国破产法的学术著作也有不少,但涉及到债权人自治制度的专题研究,笔者所见实在太少,为了撰写此文,我阅读了大量的有关破产法的书籍。如王欣新主编的《破产法》(2001)、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2)、郑文舫与舒畅主编的《破产法实务与案例评析》(200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的《破产案件审理与破产清算实务》、齐树洁主编的《破产法研究》(2004)、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从》第2卷(1994)、吴合振主编的《企业破产清算》(2002)、郭星亚主编的《破产中的律师事务》(1996)等。此外还有陈正云、孙福全合著的《企业破产与破产操作》(1998),李永军著的《破产法律制度》(2000),邹海林著的《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1995),郑远民著的《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2002)等。上述专家教授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法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有的是从理论方面,有的是从实务方面。但涉及到债权人自治制度 专题研究,依笔者看来,不论其深度还是广度,当属1994年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2卷中邹海林、王仲兴合著的《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一文。该论文采用比较研究方法,详尽地论述了我国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现状及缺陷,并介绍了其它国家的债权人自治制度,如日本、美国、德国等。

  至于外国学者关于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研究专门著作很难找到。可以直接加以研究与考察的文献材料很少,笔者所见的有日本石明川先生著的《日本破产法》,对日本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作了相关的论述,其它的像丁昌业译的《英国破产法》(2003版)也只是介绍英国破产法的法律条文。还有潘琪著的《美国破产法》(1998年),也是用问答的形式介绍了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第三节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在众多的具体研究方法中,有一些方法在揭示法律现象的矛盾特殊性方面发挥着特别重要作用,如价值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历史考察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对本专题的研究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对于我国发展时间较短的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研究,笔者着重运用如下方法。

  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法律的比较研究既是法律学的一个分科,也是研究法学的一种方法2,比较的方法很多,如功能比较与概念比较,动态比较与静态比较,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横向比较与历史比较等。

  横向比较和历史比较是法学中常用的比较方法,其中法学的横向比较不仅是国际间的比较,也包括国内不同地区法律现象的比较。历史的比较是按照法现象的时间顺序进行比较研究3。本文将从如何维护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出发,对各国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自治制度进行分析,找出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缺陷,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

  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理解,在法学中常有静态概念和动态概念之分。前者通常指一般法律条文,后者则指,除法律条文之外,还应研究法律的产生、本质、发展作用、形式以至法律的制定和实行问题4。鉴于我国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较短,本文对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研究侧重于静态地考察法律制度,同时辅以动态比较的方法。

  第二章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制度概念

  一、债权人自治的含义

  债权人自治,是指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或者选任其代表,对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重大事项,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以监督破产管理人或者法定的其它财产管理人正当履行其职责5。债权人的本位利益要求广泛吸收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消除债权人相互间的利益冲突,加速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从根本上维护债权人的自身利益。债权人主要是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来决定破产程序的重大事项,监督破产管理人正当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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