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

大律师网 2015-01-14    人已阅读
导读:债权申报一、债权申报的意义债权申报是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

  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意义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

  债权申报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享有申报和不申报的自由。

  (2)债权申报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内容。申报人主张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例如财产取回权)的,或者不能提出债权证明的,不予接受。

  (3)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经确定后,即具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程序。

  (4)申报债权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规范。例如,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债权申报给每一个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债权人会议也得以通过债权申报而迅速组成,以便及时进行后续破产程序,从而避免了破产程序久拖不决,从根本上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二、债权申报的程序规则

  (一)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允许债权人向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机关申报其债权的期间。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的及时、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各国破产法中均有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但期限的长短及决定期限的方式各有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即法定主义与法院酌定主义。

  所谓法定主义,是指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受案法院不得予以变更。我国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即实行法定主义。《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所谓法院酌定主义,是指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由受案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法院酌定主义,与具体的破产案件相结合,富有灵活性,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二)债权申报的方式与内容

  债权人申报债权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有的国家破产法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如德国新破产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破产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其债权。申报时应附上债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我国现行破产法虽未对此明确规定,但从其立法精神上看,应认为适用书面方式。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显然是口头方式所不能解决的。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则明确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

  关于债权申报的内容,各国立法大致相同。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的,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三)债权申报的范围

  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均为可申报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到期的债权,付利息的,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不付利息的,应当减去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但是,不付利息的借贷债权,不在此限。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全部债权”应理解为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而不是债权成立时的全部债权。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不能再作为破产债权重复申报,否则可能构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享有的追偿权,申报债权。

  此外,还应注意到,劳动债权和税务债权不需申报,由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相关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计算依据。

  (四)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

  各国立法对债权申报机关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债权申报机关为法院,如日本、美国及我国等;有的国家规定向债权人代表申报债权,如法国85—98号法律第50条规定:“自程序开始裁定公告之日起,除雇员外,所有持有程序开始前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均应向债权人代表申报他们的债权。” 有的国家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德国新破产法第174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向法律规定的机关为之,否则不生债权申报的效力。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情况。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五)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

  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也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对这两条规定,都应当仅仅在破产程序的意义上进行解释。对于“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或者“视为放弃债权”应当解释为:视为债权人放弃参加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但是,债权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并不因此消灭。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因此规定:债权人未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本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三、债权的审查确定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明确规定“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由此确立了我国破产法上审查债权的唯一主体是债权人会议。这是债权人自治原则的体现。申报的债权,只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确认,方为确定。只有债权经审查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够继续作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异议权并接受破产财产的分配。

  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负责审查债权。在债权申报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第一,登记债权;第二,审理和裁决债权审查中的争议。《贯彻〈破产法〉意见》第30条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破产法将债权的审查权赋予了债权人会议,但债权的最终确认权属于人民法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由清算组负责对逾期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而不再经过债权人会议,以简化程序,避免资源的浪费。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虽不经过债权人会议,但应将审查结果和确认情况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通过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维护自身利益。债权人会议是一种程序性机构,它伴随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产生,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使命也宣告结束。债权人会议同时又是一种自治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对有关破产事务的议决具有自主权。

  债权人会议的设立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统一债权人的意志和行动,保证破产程序有序进行。一般而言,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各债权人之间的意志和利益存在差异甚至冲突,为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需要将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利益和外在要求借助于某种方式统一起来,并最终体现到破产程序的程序设计和程序进行中去。第二,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案件的处理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其债权最终受偿比例的高低决定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因而,理应给予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但是,若允许各债权人对此分别为之,又必然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且会增加破产程序的成本。故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考虑,需将众多分散的债权人的各自利益形成一种“利益集合”,并为保证这一利益集合的实现将各自的行为协调起来,通过债权人会议这种有组织的自助形式来实现其共同利益。第三,实现破产案件处理程序的经济性目标。破产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债务人破产的偶然原因下形成的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破产程序的进行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程序设计中出现的少许失误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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