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救济

大律师网 2015-01-14    人已阅读
导读: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企业法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者歇业以及企业产权结构改制、经营机制转换后,寻找债务的承担者和如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在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企业法人终止后债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企业法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者歇业以及企业产权结构改制、经营机制转换后,寻找债务的承担者和如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在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企业法人终止后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现实缺陷,现实问题:1、企业法人名称与实体资质不一带来法人性质判断上的难题;2、登记管理制度的相对形式化造成责任承担主体矛盾;3、大股东、投资者、开办单位在企业终止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滥设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4、改制企业以优化产权结构、资源配置为名对企业主体、控股关系、财产占有状态进行调整以达到否认债务、悬空债权等诸多情形,不同程度地妨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市场经济调节器的法律,应确保进入市场主体的正当性、妥当性、合法性的同时,对因各种原因退出市场的主体也必须设定科学、合理的程序与机制,以保护投资人、企业经营者、职工、债权人乃至社会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1]尤其是对企业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保护程度如何,已成为检验一个国家或地区企业制度和民商事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的重要标尺,更是法律现代化水平的检验指标之一。[2]据不完全统计,仅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03年度受理的二审经济纠纷案件中,企业法人处于被吊销、歇业、被撤销、转制的约占案件总数的11%,其中绝大多数均为被告,且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一个企业法人进行了债务清算清偿程序,这其中企业的开办人、投资者、经营者下落不明或有意逃债而适用公告送达的占15%以上,[3]从现有资料看,这种隐形逃债现象在许多地区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情况的出现造成了很多弊病:债务清偿率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社会资源无法得到合理的配置;大量的企业设备、占用的土地、厂房等难以变现或能够变现的财产被闲置被毁损灭失,造成社会财富的重大浪费。交易风险增大和债务人逃避债务现象的存在,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诚信体系的确立,影响了市场安全和诚信培植。

  二、债权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是制度缺失:有关企业终止制度的立法、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和缺陷,这是对终止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乏力的制度性原因。

  企业、公司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企业法人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事由丧失了经营资格或无法继续经营时、企业由于经营机制转换、产权结构调整而发生兼并、分立、出售等原因原有企业终止时,其退出市场和清偿债务必须有一个程序和过程,这个期间依法应当确定企业具有主张债权、承担债务的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转换成清算法人主体,才能继续实现清结债权债务的目的。对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地区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文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新修订的《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均未对终止企业的地位作出明确的界定,导致了司法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解散后或企业体制重组改革中,企业法人是否还具有主体资格存在着长期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终止后未经清算注销前应当确立由企业法人演变为“清算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19日以法经[2000]23号函《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开办单位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内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为清算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终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根据法人终止的基本概念,结合本条规定,似乎可认为“法人可以先终止后清算”,基于法律对终止后的企业法人地位以及清算程序在企业法人终止之前或之后规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要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和清偿。”该解释规定“终止的企业法人”履行清算职责,使清算组织与终止企业混为两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困难,一方面企业已丧失了主体资格,无法作为追诉对象,另一方面清算组所负的仅是清算义务,如没有清算组织,债权人主张的对象难以确定。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大量地直接注销被吊销企业,使企业未经清算而合法地消灭,也成为了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同时,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的法律责任不完备也是导致债权阻却的原因之一。虽然《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条例》都将企业法人和公司终止后必须清算作为一项义务,但存在很多不足:一是清算责任主体地位不明;二是清算时间的不明确;三是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迟延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但该主管机关是什么并不明确,是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是企业批准设立的机关难以对应。工商管理机关曾就此作过一个解释意见,认为主管机关不是工商登记机关,有一些企业如部分联营企业,并无批准设立的机关,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无从谈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期限现行《民法通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均未作规定,关于清算期限的规定迄今为止只有国务院1996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一百八十日的期限规定。[5]现行法律对清算组不履行清算责任的后果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中长期争论和法院审判举棋不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责任,但相关操作不细,依旧难以规范。

  二是管理环节疏漏造成失散性原因: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行为的无序和管理的缺失是造成终止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未能有效保护的根本环节。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确认了企业注册资本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基本原则,但在企业运营中往往落实的不够,在企业设立登记时对资本确定原则要求不严,企业运行和存续中注册资本维持存在漏洞,企业减资行为缺乏必要监督,造成债权人利益隐形防害。1、在我国目前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企业产权性质与企业出资人登记时的审查流于形式,许多个人合伙、家族企业和私营企业往往被登记为集体企业、公司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获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得到了“有限责任”这一制度的保护,把本应由投资者负担的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名下;2、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从核准制改为登记制,将会导致虚构股东、虚假出资、虚假证明登记的公司大量出现;3、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年度审查流于形式;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提交的年检报告没有规定经有关审计、财税部门审查,尤其在企业因违法或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要求企业法人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主管部门难以管理,甚至未经清算程序直接予以注销,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悬空;5、债权人在获取企业法人的相关投资情况、投资人、经营资料等材料时遭遇诸多困难,减弱了债权人自我保护的能力;6、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对于企业进入市场的许可程序虽有所改善,但登记主义的准入制度只要求在形式上进行审查,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笔者主张,根据企业工商登记分为性质可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环节,应在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两个环节上应当进行实体审查。

  三、公司解散、企业终止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上的完善与法律上的救济:

  一是对终止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与清算主体资格加以明确,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应确认“清算法人”的主体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是获得营业执照,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也失去了相应的法人资格,实践中以营业执照的存无作为判断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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