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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中的债权人迟延的相关法律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1-14    人已阅读
导读: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

  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概念、特点、种类、归责原则、免责条件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布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然而,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国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论内涵,则为刚刚开始。其中研究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也正是如此,全面研究我国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无论是对于合同法的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一、债权人迟延的意义及问题点

  债权人迟延或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

  债务的履行,因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的性质之不同,有时可以无须债权人的协助配合,仅债务人单方即可以完成,比如不作为债务,只要债务人不为义务违反之行为,即可以完成债务的履行。然除此之外,更多的情形则会是要求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才能够完成债务的履行。比如,加工债权人所提供的材料场合材料的提供、居室装潢作业期间债权人应容许债务人进入其居室、诊疗债务场合患者应配合医生的医疗检查并按医生的指示行为、依雇用合同及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给付债务场合使用者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须作出的必要指示或提供劳动场所、依买卖或承揽合同债务人履行标的物或所完成作业的交付义务场合买主或定作人的受领等等,诸此场合,债务人如欲完成其债务履行,均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尽管这些协助和配合的具体内容会因事而异。如果在这些场合债务人因得不到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进而无法实现或完成履行,如果不为债务人提供某种债务解放的途径,又使债务人不得不承担履行迟延所致生的负担或不利益,这对于债务人未免过于苛刻。有鉴于此,为了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债务人有必要创设合理的救济制度,这便是债权人迟延制度。①

  关于受领迟延,存有争议的是: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拟或义务,对此问题所作的回答不同,直接决定着能否将债权人受领迟延作为一种违约形态来看待,就此问题向来存有争议。

  债权人迟延通常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有人称此为债权人迟延责任,这种法律效果在性质上属于什么?对此学说历来存有分歧,大致为三类:法定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和折衷说。法定责任说通常认为,债权人迟延并不以债权人的归责事由为构成要件,苟有迟延的事实,即发生迟延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律为了救济诚实的债务人、公平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规定的责任,属法定责任,德国民法解释论多持此说,债务不履行责任说认为债权人负有一般性的受领义务,以此为前提,在债权人具有归责事由的情况下,即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日本学者多主张此说。②折衷说认为,尽管债权人并非一般性地负有受领义务,但在一些例外场合可以根据合同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认有引取义务,主要表现在买卖和承揽场合,仅于此例外的场合,可以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效果(损害赔偿或解除)。③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对立可以表现在要件论和效果论两个方面,在要件论方面的对立表现在债权人迟延的构成上是否要求债权人的归责事由,法定责任说作否定的回答,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则作肯定的回答。在效果论上,法定责任说所认有的责任相对较弱,通常包括债务人的不履行责任的免除、注意义务的减轻、约定利息发生的停止、收益收取义务的免除、对价危险的移转、增加费用的赔偿等;与此不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则认有更强的责任效果,包括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

  除上述争点外,还有一个问题,即单纯的债权人迟延之事实并不能够使债务人从债务中解放出来,债权人迟延消解后,债务人于此阶段仍然负有履行的义务;不过,对待给付(对价)请求权在债权人迟延消解后仍然与债务的履行相依存,如此,在债权人迟延中如非因债务人的归责事由致履行不能时,为了确保对待给付,应采取如何的对策,也是一个问题。

  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与协助义务

  如前所述,关于"受领"的法律性质,素有争论。在罗马法,一派学者绝对认为债权人有受领义务。一派学者认为惟于债务人有特别利益时,有此义务。第三派学者,则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在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上,多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法国的判例认为债权人不当拒绝履行的提供,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第115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以受领义务为债权人的债务,其不当之受领拒绝为债务不履行。在法国的学说上,有的认为履行不仅为债务人的义务,实为其权利。民法使债权人负担现实履行提供及提存的费用(法民第1260条),乃是因为债权人违反此种义务的缘故。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可以作出现实的提供,拒绝受领现实的提供时,可以提存其已提供的款或物(法民第1257条)。如果因拒绝受领而予债务人以损害时,则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定(法民第1382条),对于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亦有些学者认为,债权人恶意或以苦债务人为目的拒绝受领时,除负担提存费用外,并有赔偿损害的义务。④

  德国普通法时代,关于"受领"的性质曾有相当的争论,德国普遍法旧学派多倾向义务说,新学派则倾于权利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一般解释论上认为受领并非债权人的义务,换言之,债权并不伴有义务。惟依其特别规定,对于买卖(德民第433条)及承揽(德民第640条),认有受领义务。⑤现今德国学说说明上认为,尽管债权人并不一般性地负担有受领义务,但却负有受领的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在违反上种Obliegenheit而不予受领之场合,则会承受“债权人迟延”诸种法律效果的不利益。不过,在根据法规(德民433条第二款,第640条)或者合同(明示地或默示地)可得认有“受领义务”之场合,作为违反此种义务的效果,可得认有损害赔偿或者合同解除。⑥

  日本旧民法仿法国民法,除"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制度外,并未另设一般的债权人迟延制度;日本民法典借鉴德国民法改变了此种做法,于第413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债权人自有履行的提供时起,负迟延责任。"该条在解释论上颇多问题,总的说来,日本多数学者受法国法影响,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受领迟延为债务不履行。少数学者则主张权利说。

  我国台湾民法基本上追随德国民法,依学者通说见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的受领应解释为其权利而非义务。

  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说上,有持受领权利说者,比如梁慧星先生在其著述中便没有将债权人受领迟延视为违约行为,实即采受领权利说。⑦有持受领义务说者,比如佟柔先生、王利明先生等,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将受领迟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对待。⑧

  笔者认为,债权的本质体现为一种利益、一种自由,因而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先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换言之,受领是债权权利效力的直接表现,不然即无从解释放弃给付受领权进而抛弃债权的现象。对于这点,无论是受领迟延法定责任说者还是债务不履行说者都不会有什么不同看法。分歧在于债权是否同时附有义务,在支持权利绝对思想的理论上,通常认为债权人并不一般性地负有受领义务,除非习惯或者合同约定另有要求,受领迟延责任被理解成是基于诚信原则的法定责任,比如日本学者鸠山秀夫即持此见解。而另一派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了有着共同目的而应相互协助的一种协同体,基于这种协同体理论,认为债权人在诚信原则要求的程度上负有协助义务,债权人迟延责任实即此种协助义务的不履行责任,比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即持此见解。如此,我们讨论的焦点也就集中在了债权人是否有依诚信原则协助、配合的义务?如作肯定回答,那么这种义务的性质如何?违反这种义务的性质及效果如何?

  笔者认为,在许多场合,债务人如欲完成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受领与协助。正因为如此,有学说提出,在债之关系上,债权人与债务人面向给付的实现之共同目的,形成了应予协助的有机体。⑨在这种作为有机体的债权机构中,作为由合同内容得出的一个归结,或者考虑交易惯例及根据诚信原则判断的结果,基于特别结合关系的债权人应负有对债务人清偿的协助义务(受领义务之外的清偿协助义务)。⑩现代债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债之关系上义务群的扩张,顺应这一发展潮流,我国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6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通知;(二)协助;(三)提供必要的条件;(四)防止损失扩大;(五)保密。"这些义务称为附随义务,合同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它们的独立存在,其中的"协助义务"和"提供必要的条件的义务",可称为履行协助义务。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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