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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代位权

大律师网 2015-01-14    人已阅读
导读: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担保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担保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在内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我国债的担保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它必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拟从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构成要件、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行使的途径及效力等诸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论述。

  一 、代位权制度的本质

  (一)代位权制度的形成及根源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与民法中大多数制度不同,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才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一百年时间。该制度最早规定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在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242条都对此制度加以规定,所以如此,取决于该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特性。

  社会发展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在这样高速高效的商品交换之中,人们最担心的就是如何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通过立法特别是民法债权制度对维护正常商品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给予尽可能详细的规定,如债的效力,债的履行,债的担保等等。勿庸置疑,这些制度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应该看到,这种维护作用并非十分全面,尚有漏洞,而且此漏洞在当前不断追求交易速度和效率的时代显得尤为明显,例如债务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却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性。显然债务人的上述不作为间接危害到了交易安全,破坏了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应为法律所规制。但在这之前的整个十九世纪,西方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完全被笼罩在个人本位,个人权利至上,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氛围里。立法者正是基于个人本位,从个人视角出发设计整个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极力推崇个人自由,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在以此为背景的法律系统里,商品交换过程中当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发生矛盾时,永远是后者让位于前者,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债的相对性,强调债权效力只及于债务人,不能涉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把债的相对性视为金科玉律,其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个人自由,因此代位权这样一个债权人越过自己的债务人向与自己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制度显然因为有干预第三人自由之嫌而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

  代位权制度的真正发展是在二十世纪,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逐渐形成统一的商品市场,人们依赖性逐渐增强;同时,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保护伞下,个体之间的竞争规模不断扩大,形成垄断,反过来垄断企业利用人们对市场的过分依赖,滥用债的相对性原则不断破坏交易安全,实践促进理论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推动新的法学思潮的出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社会法学派和社会连带法学派。两种学派都主张个人权利固然应当保护,但他人的权利同样应当保护,当一个人在行使法律或合同赋予的权利的时候,如果影响了其他人权利的行使,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则其个人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基于理论的影响,西方开始出现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概念,并逐渐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应地,各国立法和司法开始出现从注重交易自由忽视交易安全向两者并重发展,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交易自由必须服从于交易安全。这为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制度奠定了基础 。

  (二)代位权制度与债的相对性

  代位权制度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突破传统地债的相对性原则,以牺牲某些个人自由为代价,换取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因而权利义务的效力只及于债的双方之间,债以外的第三人是完全自由的,不受其约束。债的相对性肇端于罗马法,法学家们将其喻为“法锁”,其作用和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受到极大重视,直至现在仍是债法中的一个基本准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适应现代社会中交易各方利益多元化及连带性日趋增强的情况,并针对现代社会商品交换的内容日益复杂,环节增多的趋势而产生。其要求每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尊重他人利益,以诚待人,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皆应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法律体系根据社会利益的变化而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修正。

  由此可见,债的相对性原则与代位权制度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债的相对性是基本准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反映了社会根本利益,一般均应遵守,不应轻易被打破;而代位权则反映了某些特殊条件下的社会根本利益,当符合该条件时,法律利用代位权突破已有原则协调各方关系,平衡各方利益。该条件实质上就是如何在任何情况下均能保证商品流通环节的畅通。当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可能性即受到危害,此时如拘泥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则会阻塞正常的流通渠道,影响整个商品经济秩序。因此,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债权人越过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成为必要选择。应该指出,代位权制度对债的相对性仅仅是突破而非否定,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均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符合法定条件时适用,对此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了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即可不经审判而强制执行该第三人的财产。此司法解释随意变更适用条件,已干涉到他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

  (三)代位权的性质

  据上所述,代位权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当然也就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第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第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害及债权,是债务人的消极行为;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但并非单纯的管理权。单纯的管理权,无论是基于本人的委托而发生的,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管理人均需从本人的利益出发而为事务之管理。而债权人依其代位权而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出发点则正好相反,行使代位权客观上有利于债务人,实际上是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行使的 。

  代位权的独有特征体现了代位权的特殊性质,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的性质,为广义的管理权;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代位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为广义的形成权。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的保全效力而发生的一项债权权能 。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可以肯定的说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其次,代位权是债的保全一种,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它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必须有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为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社会,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是否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不得不受到限制。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不同,请求权能是债权权能中体现债权性质的核心权能,而代位权是一项服从于债权请求权的保护性权能。 第四,代位权类似于形成权,但又非纯正的形成权,按纯正的形成权的效力,权利无须凭借他人权利的作用,即能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述效果的发生,则凭借了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作用,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也非纯正的形成权。

  二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代位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仅就重要方面作粗浅的阐述。

  (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不享有合法债权,代位权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被宣告无效或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之债,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

  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所确定的债权。笔者认为在讨论债权确定时,应该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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