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是我国有关债权转让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合同转让的基本原则,从而为保障合同的转让秩序、鼓励交易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的规定已不再适应市场的需要。因为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债权被视为一种类似资本的东西,具有极大的可利用经济价值。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运而生,确定了债权转让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符合了时代的要求,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一些问题还存在不同意见,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分析。
一、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规定中对通知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通知在当事人之间到底产生何种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有如下几种:
1、准物权行为模式。该模式以德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该种模式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准物权合意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此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在此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
3、通知对抗要件模式。此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指名的债权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第三人。此种模式通知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一旦相对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便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实际采取第三种模式,该效力有两方面的含义:
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债权人与受让人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让与。
对外效力,即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达成转让协议后,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即该债权转让只能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即使债务人已经实际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但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其通知,债权转让仍然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应向原债权人作出履行。而一旦通知后,对债务人而言就确定了债权的归属。债务人便可依据通知清偿债务。也可以根据通知履行抗辩权。例如,《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情况: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以未通知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债权转让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法院采纳了债务人的抗辩,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无效,驳回了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却是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认定整个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这一理由认定是不当的,显然混淆了债权让与的对内及对外效力。
二、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及通知方式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世界各国民法对此规定也不一。法国、意大利法律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法律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法律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有许多是与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否正确有关。而《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明确。因此有人认为应由转让人通知,也有人认为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实际通知了债务人即可。
笔者认为,该通知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从语法分析看,《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理解为,“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那么后一句“应当通知债务人”主语当然是“债权人”。因此法律规定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人,受让人不应成为通知的主体。即从对现有规定作出文意解释,也可以从逻辑中读出“谁转让、谁通知”的旨意。
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责令履行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也即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那么即使是当庭通知的,其主体仍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
3、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4、倘若可以由受让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债权人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债权人否认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样极易发生纠纷。抑或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持原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这样债务人便有可能陷入连环的诉讼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如果规定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便可以减少或避免虚假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一系列纠纷。因为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的通知便不发生效力,则受让人虚假的债权转让便没有了市场。相应地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便可以凭债权人履行通知的行为验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为只有债权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债权多重让与,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谁才是真正受让人?如果可以由受让人通知,势必会造成多个受让人主张该让与的债权,并出示相关通知的证据,而此时却难以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则此时可以由债权人作出选择,确定债权的受让人。因为债权的让与是基于让与人的意思而发生的转让,也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债务人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无论是从法条规定看,还是从有利于实践操作及避免纠纷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
有关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只要债务人予以认可。而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或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证人证言的效力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所以通知应尽量采取书面方式或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方式。可以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通知。书面通知的,应当有债务人签收的签字。邮寄通知的,应当有邮件存根及回执。有人提出,邮寄通知的,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对邮寄通知的,应参照银行催收逾期贷款的做法,可以向公证处对这一行为由公证人员进行公证,证明在某一时刻将载有什么内容的邮件寄出。通过公证的方式来证明邮件的内容便可以解决该问题。
也有人提出向法院起诉可以视为一种通知的方式。笔者对此不予赞同。如果将权利受让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对债务人的通知,则扩大了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同时使法院这样的公权力机关介入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私权中,便会削弱法院的地位,影响法院的公正与权威。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则应是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全部要件后,在债权转让真正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如果未履行通知,仅将起诉作为通知的方式,则在本次诉讼中,必然会因为债权转让的要件不成立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等待下次起诉。这样看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但事实上程序的公正,到位应与实体同等重要。只有全部履行应有的通知程序后,那么法院才能认定债权转让真正成立。
三、债权多重转让时受让人优先权的确定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债权让与人就同一债权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作出让与的情形。那么此时谁才是取得债权转让优先权的受让人。《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国外对债权多重让与时,受让人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