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陈某自2009年至2013年4月间以4分至6.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吴某、林某某夫妇及黄某某等人多次进行借款,用于购买豪车等生活挥霍,同年4月底,抓获归案。
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自2009年至2013年4月间,谎称其亲戚在某银行当行长,以其从事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4分至6.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吴某、林某某夫妇及黄某某等人多次进行借款。
经鉴定,吴某、林某某夫妇通过银行汇给陈某共计2600余万元,收到陈某汇款共计1800余万元,差额为800余万元。
被害人黄某某通过银行汇给陈某共计6480余万元,收到陈某汇款共计5050余万元,差额为1430万元。
陈某将所借钱款部分用于付还所借款项的本息,部分用于购买豪车等生活挥霍。2013年4月下旬,陈某将存款共计293.8万元全部取出,将其中的231万元藏放在其父亲王某某的卧室后潜逃。
同年4月底,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广东省四会市被莆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分歧
犯罪嫌疑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之事实,触犯诈骗一罪当无争议。然其以高息为诱饵,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本息,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对利息部分如何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应将利息计入犯罪所得,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否定说,认为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所得,即应将犯罪嫌疑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款项总额,减于案发前犯罪嫌疑人返还被害人所有数额后,得到的数额来定罪。
第二种意见为肯定说,认为应将允诺利息计入犯罪所得。
第三种意见为中间说,认为合理的利息应计入犯罪所得。
评析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三种意见,即仅应将合理的利息计入犯罪所得,不应将高额的允诺利息计入犯罪所得。
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来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一些犯罪嫌疑人为了证明自己履行协议的诚意,往往先支付一部分高额利息,这些利息远远超出了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计算的利息,如本案的利息高达4至6.5分不等。案发后,一般被害人会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归还的部分金额中包含了允诺的高额利息,不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
罗马法有一句经典的法律格言:“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按照一般的法理,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任何人都不能从犯罪中获得利益。换言之,诈骗案的被害人也不能从犯罪中获得利益。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所支付的高额利息中,有一部分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出来的被害人因本金支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本金和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产生的利息,而不能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来计算被害人的利息损失。被害人所拿到的高额利息中,有一部分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已经偿还了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