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引言
1.1 选题价值
由于近些年神州大地上掀起一股投资热的浪潮,货币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贷款秩序的不规范、银行风险控制存在巨大漏洞等众多因素作用下,贷款诈骗案件不仅数量不断增多、数额持续攀升,而且呈现出新型化、智能化、隐蔽化等特点。贷款诈骗犯罪的猖獗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冲击了金融安全的大堤。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刑法作为保障法应对这种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有所回应。本文即主要在刑法体系下对贷款诈骗罪的疑难或争议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以下几个问题是本文力图解决的:如何认识本罪的概念和法益?如何理解本罪的实行行为尤其是“其他行为”的含义?单位犯本罪时如何处罚?以及建立在前几个问题基础上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准确区分。
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有一个变迁的过程。我国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据普通诈骗罪追究贷款诈骗犯罪人的刑事责任。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次规定了本罪。1997年,现行刑法对该罪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有两处修改:一是在诈骗方法上增加了“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二是在处刑上增加了“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作为选择性附加刑种。新刑法将贷款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与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等诸罪一起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规定,并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贷款诈骗案件的频频发生和新刑法的立法体例引起了学者们浓厚的研究兴趣。本文在继承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与创新,期望能够对解决实践问题提供一个更清晰的刑法学思路。
1.2 贷款诈骗的概念
刑法作为保障法,合理适度地介入金融领域,必须以有关金融领域已存在相应的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规为前提。而当刑法以外的其他规范保障不了金融秩序的合理存在时,作为国家力量的最后手段的刑法便得以合理发动 。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中,贷款相关的金融秩序由《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加以调整。在我国,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和票据贴现 。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除非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在实践中,贷款通常是以担保贷款方式发放的,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成为银行债权能否实现的重要环节。
《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93条详细规定了本罪。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刑法的保护对象没有局限于商业银行。刑法处罚针对商业银行的诈骗行为,还处罚对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的诈骗行为。这是因为贷款活动不仅由《商业银行法》进行规范,同时还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且,刑法可以根据特定目的独立评价、判断对某种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制裁,这与刑法的补充性并不矛盾。因为刑法补充性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193条的规定就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在我国,适格的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至于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是否属于本罪的保护对象,本文认为其首先在中国境内必须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可能进一步探讨是否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秩序。事实上,随着中国入世承诺的履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并开展各项贷款业务也已是瓜熟蒂落的状况,而只要其可以经营贷款业务,那么贷款背后必然有金融秩序的存在。
因此,本文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论者认为此处“贷款”不妥,认为贷款既可指一种资金又可指一种金融活动,容易造成歧义等,并认为改为“信贷”更合适 。但事实上,广义的“信贷业务”是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的总称,包括存、取、贷、还;狭义的“信贷业务”就是指贷款 。贷款从静态看,是具有购买力的货币资金,人民币或外币;从动态看,是双方的信用活动,贷款或筹借;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债,是一种基于贷款双方“合意”而产生的合同之债 。“贷款”二字的多重含义,包含了金融秩序和财产权两个方面,所以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并无不妥。
1.3 贷款诈骗罪的法益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 。从刑法的规定与上文对本罪概念的分析来看,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作为超个人法益的、与贷款活动相关的金融秩序,其次为贷款人的财产权即金融财产权。
法益不仅仅是个人层面的,在现代社会,侵犯整个国家或社会的法益即超个人法益的犯罪不但日益加剧,而且在理论上被刑法学界所公认。在本罪中,这种超个人法益体现为:一、贷款是金融市场最为基础、不可脱离的一环,各种金融工具均以金融机构的存贷款业务为依托。贷款风险作为最主要的一种金融风险,足以影响金融安全与金融秩序,亦是动摇国家稳定的重要因素。而贷款诈骗罪是对贷款资金的诈骗,加剧了这种贷款风险。二、货币符号的背后是国家的强制力及货币的信用秩序,国家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制订了大量的金融法律法规来对金融秩序加以保护,但贷款诈骗行为是对这些法规的严重违反。因此,贷款诈骗罪首先对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坏,被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在金融秩序中,除了其中体现的货币信用、风险控制之外,更重要的是组成秩序本身的各个主体的财产性利益。一般而言,金融财产权是指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由于贷款诈骗犯罪导致了贷款资金的转移占有,使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刑法将其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里,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诈骗罪相呼应。在我国刑法学者中,多数人认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主要为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其次为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但也有少部分人认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秩序或者财产权取其一。本文认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必须包括这两者,只要缺少其中一个,就可能会给司法认定带来错误。
第二章 实行行为
2.1 “其他行为”的理解
贷款诈骗罪的核心是一种诈骗行为 ,《刑法》第193条对本罪的诈骗手段列举了五种方式:一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第五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刑法在这里采取了列举式,前四种是明示的,但为防止立法的疏漏,而由第五种外延并不明确的规定加以补充。这种立法体例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考虑到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既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
由于“其他方法”的规定使得本罪在理论上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具体在认定时,围绕其他方法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仍存在多种不同看法,其中典型对立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得贷款的行为。这种观点举例说,对并未丢失的大额存单挂失,获得银行签发的挂失单后,又将此挂失单及其原存单分别在不同银行作贷款担保、从银行骗取巨额贷款的行为就属于其他方法 。又比如,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法人营业执照的方法。但无论哪种方法,都只能存在于贷款时。
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包括在使用贷款过程中产生非法所有目的,拒不偿还贷款。比如在行为人申请、取得贷款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所提供的手续也完全符合要求,但使用过程中采取隐匿贷款去向、改变贷款用途、企业母体裂变、虚假破产、未经同意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等手段转移贷款,致使贷款人放出的贷款到期不能偿还 。
这两种观点的本质差异是对刑法解释方法的不同理解,而表现为对本罪行为方式及时空条件认识的不同。前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而把贷款诈骗的实行行为限定于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并认为诈骗方法只是一种取得贷款的方法。后一种观点强调立法者并无否定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如果行为人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理应构成犯罪,即本罪包括了贷后恶意不还的各种方法。同时,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解释说,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贯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而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种属关系,因此对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也必须贯穿于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 。
这种合法贷款后转移资产从而逃避还贷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