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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赠与合同 房屋撤销权纠纷原告败诉

大律师网 2015-01-16    人已阅读
导读:2014年5月12日,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撤销权纠纷一案,因未书面明确约定附赠予义务,该诉争房屋难以收回。庭审查明,原告孙才与被告孙录系同胞兄弟关系。早在2003年9月1日,原告孙才就在他人处购买房屋

  2014年5月12日,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撤销权纠纷一案,因未书面明确约定附赠予义务,该诉争房屋难以收回。

  庭审查明,原告孙才与被告孙录系同胞兄弟关系。早在2003年9月1日,原告孙才就在他人处购买房屋一套,价款为20000元。2007年4月份,被告孙录搬至此房与父母共同居住。2010年2月份,原告孙才同意将此房屋登记过户到被告孙录名下,因孙才在外地不能回来,便授权委托其朋友代为办理过户事宜。

  撤销权纠纷缘起于赡养老人一事,兄弟发生争执,才告上法庭。原告孙才在诉状中称,当时登记过户给被告孙录房屋,是以被告必须养老送终为条件,待两位老人“百年”后,房屋才能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将诉争房屋出租,不尽赡养义务,致使两位老人居无定所,母亲也曾因此自杀,所幸被抢救过来。可见被告孙录未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拜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孙才认为该诉争房屋系附义务赠与,却未提交书面赠与合同,对赠与所附义务也未有明确约定,其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赠与事实及所附义务。同时,被告孙录认为该诉争房屋系其劳动报酬所得,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特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孙录名下,其理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如原告孙才另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可再行诉讼。因而本撤销权纠纷案对原告孙才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未予支持。(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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