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 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