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5月13日中午,北京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待了举报人贾某。贾某反映,他从1998年9月正式调入北京市某工厂,至今该厂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该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签订劳动合同。
经劳动监察员多次调查核实,贾某1987年4月高中毕业后,直接进入北京的一个计算机软件公司工作,当时未办理招工录用手续。1988年8月合同期满后,贾某自费出国学习,直到1997年12月患病回国。1998年6月,贾某的母亲在计算机软件公司找到了贾某的档案,并到劳动部门为贾某补办了招工录用手续。同年9月,贾某的母亲在没有为贾某办理正常的职工调动手续的情况下,以私人的关系将贾某的档案从计算机软件公司拿到北京市某工厂存放至今。期间,贾某未曾给工厂提供过劳动,也未获取过报酬。
劳动监察大队认为,贾某和北京市某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贾某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北京市某工厂不应承担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评析〕《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明确:“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可见职工的档案转移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而贾某的母亲在没有为贾某办理正常的职工调动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私人关系将贾某的档案存放在某工厂,显然违反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档案存放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京仲委字)〔2002〕12号第33条规定:“劳动法律关系是指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档案关系是指劳动者的档案存放在某一单位,双方所形成的档案保管关系。”,贾某虽然档案存放在某工厂,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不能说职工的档案在哪里,这个职工就与那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第(6)款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的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贾某未曾给该厂提供过劳动,也不曾获取过劳动报酬,贾某和该厂不构成劳动关系,所以该厂无义务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某工厂在缴纳贾某社会保险费方面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结论是正确的。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第8条规定,对只在企业存放档案,不在企业工作,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职工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档案关系转移到职工实际工作的单位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本人不在的,通知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企业可将逾期未办理转移的档案转移至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由街道另行存放。北京市某工厂应依据此通知,妥善处理贾某的档案,协助贾某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为职工办理正常的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转移职工的档案,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避免此类争议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