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农业、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条例标志着我市从制度上建立起促进就业长效机制。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经重庆市政府网站约稿,市人力社保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促进就业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自2003年以来,我市城镇新增就业人员累计达163.75万人,帮助城镇失业人员就业达114.08万人,转移农村劳动力累计达814.7万人,全市就业形势基本稳定。但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市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一是劳动力总量供大于求;二是就业稳定性不高;三是劳动力素质偏低;四是公共就业服务体系需要加强。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有必要在总结我市促进就业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将稳定性较好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在促进农民工、失业人员、退役士兵、残疾人就业或创业有哪些政策支持
条例第十条规定,小企业或合伙经营组织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达到规定比例,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就业重点企业吸纳特定对象就业达到规定人数,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财政给予贴息。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用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登记失业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农村劳动者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毕业二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三峡库区移民、进城务工人员;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用人单位、人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失业人员、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创业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哪些服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四)职业培训服务;
(五)就业援助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它公共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公布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服务流程。
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程序、登记证样式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员和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四、《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对携带传染病源者的就业有哪些保障措施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五、《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对职业培训有哪些规定,特别是对弱势群体的职业培训有哪些优惠措施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统筹城乡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把用人单位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培训工种品牌建设;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促进就业。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加强对高技能人才、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可以选择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培训费用。职业培训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紧缺的高技能人才予以职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投入,依托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大型企业等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等要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劳动者等人员,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鉴定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三峡库区移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移民培训补助费中列支。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质量考核。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保证培训质量。
六、《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对就业困难人员有哪些援助政策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形成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机制。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公益性岗位信息,优先组织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岗位;
(二)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街道(乡镇)、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建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