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1-21    人已阅读
导读: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4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4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3年1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章 就业失业管理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五章 创业促进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八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就业促进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实现城乡统筹就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

  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级督查制度,对促进就业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督查考核,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促进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就业失业人员登记和统计、就业岗位信息收集和发布、就业政策宣传等就业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引导和帮助城乡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均等化的就业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共赢的原则,建立跨区域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不同区域之间建立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就业或者有序转移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公共就业服务场地和创业、就业场所,促进劳动者就地就近创业和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应当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征收农村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失业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应当办理失业登记。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就业失业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龄城乡劳动者就业实名制动态管理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适龄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调查,将其纳入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乡劳动者就业及失业、就业意愿等情况的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行为,办理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

  第四章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市场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能,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定向、订单、创业技能及职业技能提升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增补、淘汰机制和巡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向社会公示培训内容,建立培训学员实名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需求调查,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调节机制,根据培训成本,适时调整培训补贴标准。

  企业组织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所需经费从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企业新录用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政府认定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应当给予企业适当的培训补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且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应当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见习制度,加强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帮助大中专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院校建设规划,建立职业能力建设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职业能力建设,加强技能人才培养。

  鼓励初高中毕业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鼓励企业和院校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研修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对技术、技能要求较高的技术职业工种,优先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职业技能鉴定作为评价培训成果的主要内容,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与职业资格证书挂钩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促进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创业促进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服务机构为创业者开展创业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创业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孵化、实训等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扩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资金风险补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相关咨询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