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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5-01-22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方式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监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监察建立劳动年审制度。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卫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省直企业及外市驻抚单位和市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接受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案件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酌情受理;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同时因工作需要也可以把属于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区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察,需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人员中推荐。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由市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维持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

  (四)对用人单位(个人)用工和劳动者劳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监督和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四)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自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用工监察内容:

  (一)招工原则、范围及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劳动者求职持证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四)就业安置政策执行情况;

  (五)职工流动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劳动力市场的开办及运行情况;

  (七)社会职业介绍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工资分配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经营者收入情况;

  (三)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五)超时劳动报酬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监察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支付及管理情况;

  (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有关福利待遇法规、规定执行情况;

  (三)企业落实精简、放假、待岗人员的有关规定情况;

  (四)职工因工伤亡等级鉴定及应享受的待遇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开发监察内容:

  (一)单位和劳动者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政策执行情况;

  (三)社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书的情况;

  (四)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

  (五)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者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监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年审制度,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阶段性监察、综合监察和举报投诉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对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介入,教育疏导,快速处理,妥善解决。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在初步审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出具证据或者直接提供证据。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罚的,应当由劳动监察机构在2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处罚的用人单位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罚内容及结论;

  5、处罚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五)送达。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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