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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失效]

大律师网 2015-01-28    人已阅读
导读:失效日期:1993-10-18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1991年4月18日《关于请求解释“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函》(湘劳仲函字〔1991〕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

失效日期:1993-10-18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1991年4月18日《关于请求解释“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函》(湘劳仲函字〔1991〕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十六条中的“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其工资发放单位所在地。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发放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在异地的有关企业单位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三、被通知的异地有关企业单位,如认为其职工所在的分支机构可以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应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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