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蓉芬诉新汇房地产公司借款不属劳动争议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此项裁决案
【问题提示】
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关系?
【案情】
原告:汪蓉芬,女,32岁,现住西安火炬路家属区东家属楼。
被告:西安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住所地:西安朱雀路南段162号。
原告汪蓉芬于1993年1月15日被招聘至被告新汇公司任职。1996年2月13日,汪蓉芬因回家探亲需要,经公司经理李苏珊同意,从公司财务处借款两万元。汪蓉芬回来后,经理李苏珊让其补办借款手续。汪蓉芬遂写“借李太(李苏珊)款两万元”的借条一张,新汇公司于同年3月15日正式上帐。同年4月份,新汇公司以汪蓉芬失职为由将汪蓉芬解聘。汪蓉芬于5月28日申请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新汇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等款项,新汇公司提出汪蓉芬尚欠公司款两万元要求归还。该仲裁委于1996年7月29日裁决: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合同待业金、补偿金等共计4950元;三、驳回申诉人其它申请请求。四、申诉人结清所欠被申诉人款项两万元及其它手续;五、本案仲裁费1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0元。裁决书送达后,汪蓉芬不服,认为欠款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且其是向公司经理私人借款,并非向公司借款,故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书第四项。
被告新汇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双方既然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还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其探亲期间从被告财务处所借两万元属公款,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归还所欠公司款项。原告称该款属私款,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遂于1996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汪蓉芬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蓉芬不服,仍以原理由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汇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汪蓉芬于1996年2月回家探亲时,在新汇公司财务处借款两万元属实。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双方其它劳动争议时,在裁决书第四项裁决由汪蓉芬“结清所欠被申诉人款项两万元及其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汪蓉芬身为新汇公司聘用职工,与新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向公司借款,构成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借贷关系是不能发生的。因此,汪蓉芬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越仲裁权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遂于1997年3月31日,判决: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汪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西安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评析】
此案案情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不那么简单,在审理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劳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在本案中,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它各项的裁决是正确的,但第四项“汪蓉芬结清所欠被申诉人款项两万元及其它手续”,《条例》中没有规定,不属劳动争议,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项的裁决超越仲裁权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只有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仲裁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一审驳回汪蓉芬之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只是不应由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驳回而已。
第三种意见认为: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借贷关系是不能发生的。因此,仲裁裁决书第四项内容应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应予排除。因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法》中的经济纠纷仲裁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仲裁。《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而劳动争议仲裁却没有,两者在仲裁对象、范围、仲裁主体、仲裁程序等方面都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内部职工向公司借款,是在劳动合同基础上产生的,构成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关系,这种关系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应该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裁决,没有超过仲裁范围。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一审和二审在认识上基本一致,但判决的表述上却截然不同。一审判决驳回汪蓉芬的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汪蓉芬偿付西安新汇房地产公司二万元。可能一审认为,驳回了汪蓉芬的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的请求,仲裁裁决第四项就是有效的,汪蓉芬就应承担仲裁裁决第四项关于偿付新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二万元的义务。但是,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不是诉讼程序,其裁决的正确与否,不应用判决来维持和撤销,亦不能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维持仲裁裁决。判决必须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给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二”中指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在此一审只判决驳回汪蓉芬撤销仲裁第四项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显然不适当。
编辑按:
本案原告提出借款返还问题不属劳动仲裁的范围,因而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中的该项内容,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一个具体问题。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因为,劳动仲裁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意为条件,具有强制仲裁的性质;而《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是以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意为条件,体现了自愿仲裁的性质。因此性质不同,劳动仲裁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是终局的,排除诉讼,但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撤销裁决。正因为如此,《仲裁法》第七十七条才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应另行规定。所以,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劳动仲裁中的部分内容,不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意义上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予以受理,也不是该意义上的撤销裁决之诉。
其次,我国《劳动法》仅规定了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方式,未规定“劳动争议”是指哪些问题的争议。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条例适用的劳动争议范围,可以说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但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受理了不属条例规定的事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即劳动争议仲裁对事的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怎么办。劳动部就该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等,也均无此问题的规定。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根据上述劳动法规的规定,应当肯定的一点是,劳动争议仲裁对事的管辖仅限于劳动争议,而不包括其他。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以外的争议没有仲裁权,和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就没有审判权”一样,其对争议没有管辖权就没有仲裁权。正因为如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要审查“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这就表明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对不属劳动争议的争议不应受理,其可以就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这是该种情况下的应有处理方式。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仅受理了不属劳动争议的争议,而且就此作出了裁决,除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发现问题可自行纠正外,对当事人来说,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律依据就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依“等者等之”的原则,可参照《仲裁法》第五章中规定的法院对受理的撤销裁决的申请的处理方法处理,即或撤销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法院的这种处理,其性质是对劳动仲裁程序性问题的监督,应当允许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其中相应的内容,而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给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答复“二”中法院判决、裁定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意见的限制。
第三,就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