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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某设计总院劳动争议案

大律师网 2015-01-28    人已阅读
导读:档案丢失应赔偿——徐某与某设计总院劳动争议案原告:徐某被告:某设计总院一、基本案情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1月,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同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

档案丢失应赔偿
——徐某与某设计总院劳动争议案

原告:徐某
被告:某设计总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1月,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同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9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该决定自1984年2月1日起执行。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告知原告其个人档案已转至西城区德外街道办事处。后原告在找工作时发现德外街道办事处没有自己的人事档案,向被告提出查找档案的要求,被告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档案丢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就业、生活以及享受各项待遇,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辩称:我单位于1984年2月1日以后将原告的档案转到了德外街道办事处,但现在找不到回执。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被告虽称已将原告档案转至街道办事处,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被告查找,未放弃权利,且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原告档案遗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研讨问题:
档案丢失或者迟延转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 辉提供


评析
王辉:对“案例2”的评析意见(一)

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此类案件是否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是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如何掌握。三是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一)档案移转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档案转移纠纷从表面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档案保管关系,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就争议的主体看,一方是劳动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关系处理。从档案转移纠纷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职工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劳动法的调整。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同时也符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从档案制度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说,现阶段档案与劳动关系仍粘着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档案转移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实行一裁两审制。
(二)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的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档案丢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三)档案转移纠纷的审理思路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再就业损失。假如因为单位不给职工转移档案或者将职工档案遗失,很有可能造成了职工已经找好的单位无法接收、或者职称无法评定等情况。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职工再就业的权利,给职工造成了的再就业造成了障碍。2、社会保险损失。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和31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职工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遗失,直接的损害后果是职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很有可能对职工的养老、失业等问题造成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为职工补办档案,应判决企业为职工补办档案。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首先考虑职工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大小应从实际出发予以确定。档案丢失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劳动者就业困难,但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劳动者在没有档案的情况下找到了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其次应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如果档案系劳动者自行掌握,用人单位自然不用承担责任。再次,应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与劳动者损害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丢失,并不绝对造成劳动者无法再就业。虽然劳动者无档案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其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用人单位。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瑕疵,没有档案就不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做法是缺乏依据的。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应完善社会保险体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及失业问题应由社会强制保险来解决,审判中不应将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健全和保险体系的完善,没有档案的劳动者无法正常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
作为执法者,应当根据劳动法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当前社会的实际状况出发,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一次性限额赔偿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评议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蔡俊清:对“案例2”评析意见(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已经从早期计划体制下在一个单位一干就是一辈子的“单位人”向市场自由人转变,伴随着人员的流动,个人的人事档案也相应需要转移。但有些单位尤其是一些经历改组、兼并、破产的企业,由于其档案管理制度不严格,档案管理人员变动频繁或责任心不强,导致个人人事档案被丢失或被保管单位迟延转移的情况屡有发生,以致严重影响了被丢失档案人的合法权益。发生这些情况,被丢失档案人寻求司法救济时往往会引发以下法律问题:档案丢失或迟延转移应不应该归人民法院管辖?被丢失档案人、档案管理人、丢失或被迟延转移的档案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果可以司法救济,那么被丢失档案人应该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其遭受的损失如何界定,又应该如何进行赔偿?围绕这些问题,笔者浅析如下:
一、人事档案的概念及作用
人事档案是指人事、组织、劳资等部门在对人员的考核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一套记述和反映被考核人员的个人背景、学习工作经历、德才表现等内容的记载资料,它以个人为单位,由相关人事部门集中保存,具有现实性、动态性、机密性。在我国目前,主要有干部档案、学生档案和职工档案三种。人事档案是进行招生录用、劳动就业、调动工作、办理社会保险、考察晋职等活动的重要依据,同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攸关,在个人的学习、工作、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基于此,一旦人事档案不慎被管理单位丢失或被管理单位迟延转移,会给个人带来很多麻烦和不便,甚至会让个人蒙受巨大的利益损失,使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
二、对档案丢失或被迟延转移所引发的纠纷能否归人民法院受理的主要争辩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对人事档案丢失或被迟延转移引发的纠纷能否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存在不同的理论见解。第一种主张认为,人事档案丢失或迟延转移引发的纠纷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由在于:首先,人事档案的所有权依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即人事档案的所有权既不属于个人,也不属于单位,而是属于国家所有。其次,单位和个人之间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是一种上、下级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个人不能以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主张认为,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而应当让个人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到人民法院起诉。其理由在于: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此类纠纷系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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