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不愿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的诉权或成员权要保护,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的诉权同样要保护。两者的价值如果从程序上无法比较的话,从实用主义或经济的观点出发却是一目了然的。当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被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维持合同往往比解除合同需要更高的成本,或者说造成更大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失。因此解除合同要比不解除合同更能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包括非违约方不愿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更能实现法律经济和法律效率。
假设在根本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仍会因为未得到全体(或多数)同意而不能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在与订立时的目的背道而驰的状态下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那么受到损害就不仅仅是诉权,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必将受到损害。以物业管理合同为例,试设想在物业公司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又不允许个别业主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业主们不但无法选择新的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且还得自己担负起看家护院、洒扫维修的工作。业主此时遭受的损失可以说是双重的或多重的。
法律作为在群体生产生活中产生并在群体中传承的行为规范,它来源于现实也运用于现实,正如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所说“法律并不是纯意义上的科学,而是一种实践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很难说《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法律设计是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