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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仲裁时效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1-28    人已阅读
导读:以上两个指导意见基本都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摒弃了其他起算点。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是有一定道理的。若以医疗终结日为起算点,只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

  以上两个指导意见基本都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摒弃了其他起算点。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是有一定道理的。若以医疗终结日为起算点,只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费用或伤残抚恤补偿问题意见不一而产生争议,工伤职工即可认为对方已侵犯其权利,此时即可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若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因伤残等级作出之时,劳动者就知晓了自己的伤残程度,即可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若以事故发生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难免对工伤职工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工伤事故刚发生,只要用人单位按照需要支付医疗费用,就不能认为对工伤职工造成侵权,况且工伤职工在此时也难以行使申诉权利。另外,有些事故伤害并非一开始就能确定为工伤,劳动者有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等法律程序要走,从事故发生时就计算一年的时间太短,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够。故以事故发生日作为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是不妥的。

  若以工伤认定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可分二种情况,一种是工伤认定在前,医疗终结在后,一种是医疗终结在前,工伤认定在后。工伤认定在前的,因劳动者治疗尚未终结,劳动者难以行使申诉权利。工伤认定在后的,因后面还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以还不如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妥当。

  故纵览以上四种时效的起算点,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较为妥当。但同时以这两种时间为起算点就会发生矛盾,例如在上述的例子中同时以医疗终结日和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就会有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超过仲裁时效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上述例子,劳动者的医疗已经终结,劳动关系已与单位协商解除,因伤害已治愈,单位也给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劳动者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到新单位工作后,听说自己的情况还有可能主张工伤赔偿,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单位进行工伤赔偿。

  该例中,若以劳动者的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争议时效的起算点,无论从医疗终结的时间、工伤认定的时间来看,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唯独从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看,尚未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从劳动者离开原单位的时间起算,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医疗终结离开原单位时,虽然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因为医疗终结之前就已被认定为工伤,从法律上讲,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其请求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

  此时,笔者认为以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赔偿时效的起算点更为妥当。若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时效的起算点,那么几年前的工伤早已医疗终结,到几年后才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再向仲裁委申诉,在起算仲裁时效前就已经过了太长的时间。一方面,这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对企业的发展不利,另一方面,由于时间太长,对在仲裁、诉讼时查清事实也带来难度。唯独有利于劳动者方,使其在时效方面更为充裕。

  四、一点建议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仲裁时效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仲裁、诉讼实践中,各地对工伤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做法不一,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实践中,若以工伤职工的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既有利于督促工伤职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促进职工、单位和谐关系的良性发展。若以工伤职工的伤残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虽便于操作,充分重视了职工的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职工因意识不足或其他原因拖延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使工伤赔偿纠纷时间冗长,在仲裁、诉讼时难以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建议相关法律解释能对工伤赔偿仲裁时效予此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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