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 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特殊作业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运和使用,必须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要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有粉尘、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并检测危害状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分级,必须由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运输、保管、领取、使用、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设计、建设、开采,必须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及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合格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并由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十九条 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加班加点要征得工会组织同意,要控制作业时间和人数,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从事高(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考核、认证。

  车间主任、工段长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程。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二十六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

  (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四)统计、分析与报告职工伤亡事故;

  (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安排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各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

  (四)帮助、督促、指导各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

  (五)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依法对各单位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

  (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签定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有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要符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鉴定,对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又无法改造的单位,工商行政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要参与企业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在安排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应同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三)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相关咨询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