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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5-02 生效日期: 1985-05-02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
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5-02 生效日期: 1985-05-02 发布部门: 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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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五章 设 备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七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为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经济责任制。

第三条 全省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建立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安全卫生工作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规模和生产情况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监测、检验仪器、设备。有尘毒危害的企业,还要配备工业卫生技术人员。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一、企业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在生产过程中对国家财产和职工的安全健康负主要责任。各职能部门、车间(工段)负责人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卫生工作负直接责任。
  二、在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布置、承包、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必须将安全卫生列为重要内容。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对国家各项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解决生产中的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积极改善作业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预防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开展安全卫生竞赛评比活动,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惩。
  五、供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对患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职工组织治疗、疗养和安置。
  六、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工伤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统计、分析、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决议,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安全机构、专(兼)职安全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参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定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禁止,改正作业,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负责伤亡事故和劳动场所尘毒浓度的测定、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调查,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有功人员提出奖励建议,对有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建议调换工作。

第八条 职工的职责:
  一、努力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生产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爱护并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发现危急征兆,主动采取措施,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现场,并向负责人报告。
  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活动,提合理化建议。揭露批评安全卫生工作中的缺点和问题,遇有打击报复,可越级上告。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如实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九条 企业必须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同时下达执行。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资金仍不敷需要,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竣工,应由企业负责人或总工程师主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验收。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对新入厂矿的人员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段)、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试合格者才能进入操作岗位。
  对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负伤痊愈复工及间断本工种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对特殊工种的操作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分别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操作,并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停止操作。

第十四条 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培训计划,技工学校的教学计划,都必须有安全教育内容和安全技术课程。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季节变化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普遍检查或专业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解决并建立档案。


第五章 设 备


第十六条 各种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合格。

第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保证设备完好。安全卫生防护装置保持良好状态,不得随意拆除和废弃。

第十八条 引进国外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其性能应符合我国和设备生产国安全卫生的最高标准要求。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和厂院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危险处所,必须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者方可投产使用。否则,设计单位不予设计,施工单位不予施工。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提出生产工艺流程中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有关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参加。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尘毒和有害物质的作业点或场所,必须采取密闭、防火、通风、除尘、消毒等综合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建立档案。严禁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包装、运输、贮存保管、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常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经常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尘毒危害严重的操作人员应定期轮换。
  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尘毒危害严重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转移、外包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转移、外包的,由转移、外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协助解决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女工从事有害生理机能的作业。在妊娠、哺乳期间,禁止安排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工作。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女工卫生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给从事常年不见日光作业的工人设人工日光浴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和设施,有条件的还应设防毒救护站。


第七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记录或进行拍照,并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根据事故情况,组成不同等级的调查组并按照“找不出事故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备案;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结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各市县政府、地区行署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必须及时结案。上一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对下级政府和企业的处理结果可以复议和重新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加强各级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应从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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