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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八年四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决定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五、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八、条二十八条修改为: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九、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十、增加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十一、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十三、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十四、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以此类推。

  十五、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1.原第四十条修改为:“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2.按照省政府令第13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对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作相应的修改。

  十六、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附件: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1996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3月27日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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