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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1996]46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1996]46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第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四条 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公开。

  第五条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两个根本性转变,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有利条件。改革要为绝大多数职工带来实惠,使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解除职工和企业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企业参与、支持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在职工增加工资收入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七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 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入。

  (二) 个人缴费比例。自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比例达到8%。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8%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2%进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比例平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5%;各地可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企业按全省平均比例缴费;过渡期内企业缴费不得低于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受益企业受益比例不宜过大,具体比例由各地酌情确定。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当地银行按时代为扣缴,企业不得拒付。各级劳动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强化基金的收缴工作。企业无故逾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少数企业确因经营亏损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核实后,可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对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依法上诉到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依法宣布破产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规定精神,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留足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收入;

  (四) 职工调动转入的基本养老金;

  (五)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处罚金;

  (六) 财政补贴的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退职时,按照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改革起步时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 按照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 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 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计息。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本养老金不转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跨省或行业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个人及企业缴费(本金和利息)累计一次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退职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它用。

  第二十条 职工在离退休、退职前或者离退休、退职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纲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不敷出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到其死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 职工符合国家法定离退休、退职条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企业与个人同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方可算作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可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即: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报劳动部门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支付。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符合法定离退休、退职条件时,其过渡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为:

  月基本养老金=月社会性养老金+月缴费性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一) 月社会性养老金=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

  (二) 月缴费性养老金=职工退休前5年月平均缴费工资×(M—N)×1.8%

  M——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N——实际缴费年限

  (三)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5年内退休的职工,在按第二十六条计算“月缴费性养老金”时,应以职工退休前5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如果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国发[1978]104号和甘政发[1985]23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国家法定的津贴、补贴),其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规定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5%。

  第二十八条 原固定职工在1992年7月1日本省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以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原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第三十条 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离退休、退职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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