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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诉劳动局连续工龄审定案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受原告委托及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第一部分: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一、原告2003年7月30日之前,不知道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及正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一、原告2003年7月30日之前,不知道被告1994年9月10日曾作出原告1992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作出为1年10个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

  其一,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认定的原告的工龄是多少年以及自己临时工的工龄是否被认定。

  其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没有将原告从事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推定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首先,第三人的工龄认定与被告的工龄认定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具体说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的作出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第三人作出的,后者是被告作出的;2、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企业行为,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后者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3、二者作出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因为单位给职工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作出的,基本上每个国有企业都会作出这样的工龄认定,后者是因为配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的,具有很大的偶然性;4、二者的后果不同,前者主要对原告在职时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产生影响,后者主要对原告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产生影响;5、二者作出的程序不同,前者企业依劳动法律等规定作出的,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后者按行政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严格的程序要求。6、二者认定的时间、范围不同,前者在原告转为正式职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前(1991年3月)就作出了,并且每年都会发生变化,需要核实,后者是在1994年9月10日作出的,并且仅仅针对原告1992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作出认定。

  其三,这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和联系,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认定不受第三人的认定的约束,第三人作出的工龄认定并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依据,第三人1991年对原告作出工龄认定时原告不可能知道被告之后会作出工龄认定,也不可能知道被告会在1994年9月10日作出工龄认定,同样也不可能知道被告会对原告从事临时工的工龄不予认定。因此,即使第三人作出工龄认定也不能推定,原告知道被告会作出工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作出工龄认定,也不能推定,原告知道被告会在1994年对原告的工龄作出认定;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没有认定原告临时工的工龄,也不能推定原告知道被告没有认定原告的临时工工龄。

  总之,第三人认定工龄的行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和联系的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第三人认定工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是被告作出的工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工龄认定的内容,也不等于原告知道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知道第三人没有认定原告临时工工龄,就应当知道被告也没有认定原告临时工工龄的认识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工龄认定后,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单位都没有告知原告,在2003年7月30日之前,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1994年9月10日曾作出原告1992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作出为1年10个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本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后,2003年7月30日到原告单位调查得知后,告诉原告的,对此有证据一予以证实。

  (二)、被告认为:被告1994年9月10日对原告工龄作出认定之后,原告的工龄津贴没有增加,就推定原告知道被告没有把原告作“家属工”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是错误的。被告的这一推定错误在于,被告假设原告知道以下几个事实:1、原告知道被告对原告的工龄作出认定,2、原告知道被告什么时间对原告的工龄作出认定,3、原告知道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认定已经告知原告单位,4、原告知道,原告单位在获悉被告对原告的工龄作出认定后,原告单位已经按被告的工龄认定重新核定了原告的工龄津贴。 事实上2003年7月30日之前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单位都没有告诉原告,被告在1994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工龄认定。被告假设的这四个前提,原告都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被告曾对原告1992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作出认定,又怎么可能知道被告没有把原告作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这样一个连续工龄认定的内容。 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被告没有把原告作“家属工”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关于原告的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已经超过10天的法定答辩期。

  2、第三人对原告的工龄认定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的依据。前面已经讲过第三人认定原告工龄的行为与被告认定原告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不能作为计算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依据。如果用第三人对原告的工龄认定作为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的依据,显然会得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没有作出,原告的行政起诉期限就已经开始计算这样一个荒谬的结论。因为第三人在原告转正后第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是时即1991年3月,就对原告的工龄作出了认定,而被告是在1994年9月对原告的工龄作出认定。

  3、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其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前面已经讲过,在此就不再赘述。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一)、按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两种,一种是原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起诉,一种是经过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者的起诉期限是不同的。原告属于是在行政复议之后起诉,被告在1994年9月对原告1992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作出认定没有告知原告,2003年7月30日本代理人到原告单位了解情况时,经查阅原告档案才知道被告在1994年9月时认定原告1992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1年10个月。在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对被告的工龄认定有异议,2003年8月6日到大港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在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起诉期限是指超过一定时间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是丧失诉权;诉讼时效是指超过一定时间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是丧失胜诉权。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后15日之内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享有诉权,大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规定的超过5年是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而不是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既然原告已经享有诉权,现即使原告起诉超过该条规定的5年,也不能以此为由不予保护。

  (二)、即使按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计算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1、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生效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包括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向当事人送达,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向当事人送达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应当视为行政程序未完成,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针对原告所作的工龄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原告,因此,不存在对原告计算起诉期限包括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

  2、退一步讲即使计算原告的起诉期限也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的规定,对此本代理人前面已经阐述了。本案,原告是2003年7月30日知道被告曾在1994年9月10日作出原告1992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作出为1年10个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的,但被告始终没有告知原告诉权以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003年7月30日之后两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如前所述,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在2003年7月30日前也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退一万步讲即使超过起诉期限也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也是有正当理由的。2003年7月30日前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原告的起诉期间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使认定原告超过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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