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虽然方便了婚姻登记当事人,但还是存在着几处诸如未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存在冲突、削除婚姻登记机关对因欺骗取得的违法结婚登记的监管职责(职权),进而可能造成无效婚姻长期存续的“法律盲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撤销对因欺骗取得的违法(无效)离婚登记的缺失。对此,笔者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婚姻登记条例;婚检;违法婚姻登记;无效婚姻;无效离婚
婚姻登记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欲缔结或解除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案,并依法通过签发婚姻登记证书的法定形式正式确认当事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要求结婚、自愿离婚、复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有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
现行的新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和原条例相比,条例作了很多原则性修订,如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取代了原来的“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条例名称去掉了原条例名称中的“管理”字样以及原条例中“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提法;制定条例的依据,除了婚姻法以外,没有提及其他“有关法律”。[1]新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修改原条例也是为了保障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新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的积极社会反响是有目共睹的。但笔者在实际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中,还是发现和思考到新条例存在的几处缺失,就此本人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及对如何解决这些缺失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一点建议。
一、新条例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现行相关法律未衔接和配套好。
众所周知,新条例出台时对于取消强制婚检,实行自愿婚检的举措成为了当时舆论的焦点。所谓自愿婚检产生的社会影响从相关新闻报道中可见一斑。[2]对于自愿婚检的利弊笔者在此不作论述,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新条例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这一点是否合法谈谈自己的一点见解:
首先,新条例没要求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产生冲突。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而民政部门在自己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唯一且最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所属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可见新条例在结婚登记时没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其次,新条例内部存在某些条文相互之间不协调的问题。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作为婚姻法实施规范的新条例并未把该条之第二项具体贯彻,同时也使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规定流于形式。因为在条例中,结婚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并没有可以证明双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证明。婚姻登记员也不可能做到连专业医生都不能做到的通过目测和询问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要求结婚登记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并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却又违反了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向当事人附加其他义务。”[3]而且使婚姻登记员触犯民政部为配套新条例施行而制定颁行的作为部门规章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暂行规范)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4]“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而受到行政处分。新条例在未把呈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列为结婚登记当事人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前提下,却将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办理结婚登记,作为“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之一,那么根据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5]就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是在当事人故意隐瞒的情况下,如果对没有主观故意的登记人员实行行政处分,就显然欠妥和不公。
对于现行自愿婚检制度暴露出的问题,笔者从实际可行的角度建议民政部先修改暂行规范,使婚姻登记机关可依法采取行政指导的手段,在结婚登记程序中加入含有提示、鼓励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内容的书面告知(如:结婚登记须知)程序,并把这项程序排在结婚登记程序第一步位置。当事人阅读书面告知(不识字由婚姻登记员讲解)完毕之后须在上签字或按指纹存入婚姻登记档案(以示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登记当事人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来教育、劝告、说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认识到婚前医学检查的重要意义,认识到婚前医学检查是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每一个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律义务,[6]认识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是配偶知情权和健康权的保障,认识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会被宣告为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通过书面告知使当事人思想发生变化,从而促进其婚前自觉进行体检的行为的产生。另外还可以修改暂行规范中所设定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表中内容:第一、在双方所填内容中增加“婚前医学检查:______(有/无)”这一项;第二、将表中下半部“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修改为:“知道对方是否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情况,并保证不会违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法律规定,且知道违反前述规定的法律后果。”这样通过书面提示来促进结婚登记当事人自觉履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义务,使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自己承担因为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而可能造成婚姻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也尽量避免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此要承担的责任。婚姻登记机关在不违反现行新条例和暂行规范的情况下,通过运用前述书面告知的行政指导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目前的婚检率,同时又执行了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所要求的民政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的要求。
最终,待卫生部门以法规形式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名称(便于婚检机构和婚姻登记机关对婚检报告作出明确界定),[7]以及对原先的婚检体制改革和配套措施到位(如实行免费婚检等)、婚检相关部门之间协调统一之后,可在新条例中对婚前医学检查作出补充规定,以利于母婴保健法的贯彻执行。
二、由于新条例削除了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职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几乎完全缺失对违法结婚登记的撤销依据,进而可能造成“法律盲点”。
由于立法工作者本着新条例要“更好地突现出婚姻登记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尽量减少、淡化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一立法宗旨来制定新条例,[8]并且把“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登记机关除了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其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作为修改原条例的指导思想,[9]而完全取消了原条例监督管理章节,对此笔者是有着不同看法的:
首先,虽然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但“婚姻登记”并不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行政法学角度看,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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