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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地区】西藏自治区【失效日期】【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7.11.12【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88.12.24【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

【地区】西藏自治区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11.12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88.12.24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六)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八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


(五)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工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六)应及时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八)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权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措施。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


用人单位,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


第十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进行隐患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


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劳动者安全时,应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机械、电气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并应有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


第三十条 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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