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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国家、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为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实现安全生产而开展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珠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下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辖下的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在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安全生产各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定期分析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落实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支持、配合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研究整改;

  (五)督促改善劳动安全生产条件;

  (六)发生伤亡事故时,按照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教育职工、采取对策的原则,认真查处各类事故。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推行科学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生产安全。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建筑、易燃易爆和化工行业以及有200名以上职工的其他工业生产性企业,应当至少配置一名注册安全主任,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开支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危险岗位、危险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向第一责任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责任人提出具体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停止作业,疏散人员;

  (三)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评估,并监督其及时整改;

  (四)做好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伤亡事故并协助现场抢救,参与事故调查;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生产场所和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无视职工安全、健康及违章指挥的单位负责人,职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及施工图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通知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当根据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审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审查的生产建设性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在确认符合国家标准,经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签章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上述安全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储运、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供排水、供电、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工棚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三)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必须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空、挖掘作业,攀登悬崖、陡坡,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必须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开办矿山、石场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准采证》方可进行采矿作业;矿长及专职安全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条 职工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上岗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每两年进行一次;

  (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每年进行一次;有毒有害严重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四章 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制造、安装和维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等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取得《生产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作业,并接受定期审查。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领证运行、定期检验、维修,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和检测检验发证。

  需要特种设备的,应当购买或者使用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等管理和监察,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下列范围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一)电工;

  (二)锅炉司炉;

  (三)压力容器;

  (四)起重机械;

  (五)建筑登高架设;

  (六)金属焊接(气割);

  (七)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八)机械打桩;

  (九)锅炉水质化验、化学清洗。

  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的,收缴《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独立作业。

  持外地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地使用手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培训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于工艺、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作业环境等方面,可能导致伤害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和一定经济损失的灾害事故的危险行为和危险因素。事故隐患分为: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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