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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二○○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各种有效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信用机制建设。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与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符合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投产前,应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评价,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各区应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划定适当的区域专门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对烟花爆竹、打火机、采石场等行业要严格限制发展,并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 进入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及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将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相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班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人员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分析,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以下五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备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注册安全主任数量和任职资格,必须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

  (三)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公司(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从事特种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三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所辖镇(街道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由当地政府任命为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佛山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区、镇直至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五十人以上的,按国家和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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