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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条 为完善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完善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常驻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外祖父母及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稿酬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生的利息、红利等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各类社会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属补助及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扶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五)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定期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三)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费、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儿童托费补贴;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

  (五)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不计算应得未得收入。

  (一)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家庭成员,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二)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城市(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委会在审批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包括县级市)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市辖区执行统一保障标准,县(包括县级市)区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交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提供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有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有关管理机构提供的就业状况证明,如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家庭人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申报和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对有关材料及《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

  (五)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10日内办理批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然后按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平均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拥有正在使用的摩托车、手机、空调、上网微机、饮水机及拥有贵重饰品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的,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谋利的房产或不动产;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五)被举报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应暂停审批或延期审批,已审批的,暂停享受低保待遇,待落实后,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并补发停发的低保金;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性质严重的;

  (七)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不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享受,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要逐步推行保障金社会性发放制度。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或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以便办理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终止、降低或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对停止享受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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