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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解提纲(二)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4、合同的履行  4、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4、2、1同时

  4、合同的履行

  4、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4、2、1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4、2、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对方未履行债务。

  ——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如果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而应依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4、3、1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4、3、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4、3、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3、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解除合同。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4、4、1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4、2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4、4、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同时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属于一时的抗辩权。

  5、合同的生效、无效、变更、解除、撤销、终止

  5、1、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5、1、2合同的成立

  5、1、2、1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5、1、2、2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以法律规定是否必须采取一定形式分类。要式合同如不动产买卖,法律常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形式订立合同。

  区分意义: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5、1、3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合同的实际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5、1、4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1、5合同成立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5、2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3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4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5、1合同的变更:广义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和内容的变更。合同法规定的变更,仅指内容的变更。因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合同债权或债务的转让,严格讲属于合同的转让。合同内容的变更也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而不是合同性质的变化,如买卖变为赠与,为合同的更新或更改。

  5、5、2合同变更的要件

  ——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遵守其规定。

  5、5、3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合同变更是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在有担保的合同中,如增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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