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98号)确定的原则,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
(2001年9月10日 劳社厅函〔2001〕198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