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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

大律师网 2015-02-02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章 鉴定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兰州市卫生局申请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兰州市卫生局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兰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甘肃省卫生厅申请再鉴定。
兰州市卫生局委托兰州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为鉴定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书面资料;
(四)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五)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六)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七)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原职业病诊断机构三方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
第六条 鉴定办事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资料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签收单》。自收到职业病鉴定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
(一)劳动者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直接影响职业病鉴定正常进行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的。

第三章 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第七条 甘肃省卫生厅统一设立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兰州市共享省级职业病鉴定专家库。参加兰州市组织的首次鉴定的专家从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中抽取。
第八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所涉及的专业,确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在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提前给双方当事人出具《职业病鉴定抽取专家通知书》,通知抽取专家的时间和地点,抽取后及时填写《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记录》。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同意由鉴定办事机构代为抽取专家。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第四章 职业病鉴定

第十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必要时可由鉴定办事机构安排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由兰州市卫生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填写《职业病鉴定调查取证记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果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召开鉴定会5个工作日前,出具《职业病鉴定会通知书》,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通知的要求准时参加。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参加鉴定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者拒绝参加的,不影响鉴定会的进行。
第十二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鉴定会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鉴定委员会成员。鉴定委员会成员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鉴定时,办事机构应当通知鉴定委员会候补成员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告知办事机构不能参加鉴定或者因回避导致无法按规定组成鉴定委员会的,可以在鉴定办事机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临时抽取专家替补,或改期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行使鉴定权。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被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十七条 鉴定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出场,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劳动者,后用人单位;
(三)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四)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后退场;
(五)鉴定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及陈述等进行讨论;
(六)合议。
第十八条 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须在《职业病鉴定专家讨论记录》上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根据鉴定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文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定,鉴定委员会成员共同签署,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复查时间等;对未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鉴定办事机构所属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鉴定办事机构保留发送凭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鉴定结论;
(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八)鉴定专家签名。
第二十二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鉴定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二)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鉴定用所有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报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鉴定结论有变化时,及时通知职业病诊断首诊机构修正职业病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按照甘价费[2004]401号文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条 本程序由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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