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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案例有哪些

大律师网 2015-02-02    人已阅读
导读:原告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以下简称石柱县大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尚龙,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生,石柱县大坪煤矿副矿长(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

  原告重庆市石柱县大坪煤矿(以下简称石柱县大坪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尚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光生,石柱县大坪煤矿副矿长(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侯小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宪,重庆市劳动局调研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长松,重庆市劳动局调研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谭兴龙。

  委托代理人陈珍义。

  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劳动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28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通知了谭兴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尚龙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刘光生,被告重庆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侯小川的委托代理人兰宪、戴长松,第三人谭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劳动局根据第三人谭兴龙的申请,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谭兴龙于2003年6月17日晚12时40分在石柱县大坪煤矿上夜班中因绞车绳断发生事故,导致左手伤残。同年7月16日,谭兴龙向被申请人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谭兴龙之女谭秀容于次日签字要求撤案的行为,没有得到申请人谭兴龙的授权和事后确认,被申请人石柱县劳动局也没有对其撤案作出具体的审批意见,该撤案行为于法无据,经审批立案的行政程序未依法终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1、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石柱县劳动局对谭兴龙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石柱县劳动局在三十日内对谭兴龙的受伤性质作出行政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提出答辩通知书》。

  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5、《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列2-5份证据证明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来源和受理程序合法。

  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石柱县劳动局以谭兴龙超过申请期限作出的该决定书。

  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谭兴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03年7月16日,经石柱县劳动局领导批准立案了的。

  8、《仲裁调解书》,证明谭兴龙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曾经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由石柱县大坪煤矿一次性给谭兴龙8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9、石劳仲案决字(2006)8号《仲裁决定书》,证明谭兴龙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调解书的程序不合法被石柱县劳动局终止执行。

  10、谭兴龙于2006年6月25日向重庆市劳动局书面申明、谭兴龙于2006年6月21日与石柱县大坪煤矿签订的《用工协议》、谭兴龙向重庆市劳动局的撤诉申请。证明谭兴龙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谭兴龙又与石柱县大坪煤矿签订了用工协议,谭兴龙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1、《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石柱县劳动局于2007年5月8日向重庆市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答辩,认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予以维持。

  1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谭兴龙于2006年4月29日再次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1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谭兴龙于2003年7月13日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和证明谭兴龙之女谭秀容于同月17日在申请书上注明“协商好,自动撤案”的事实。

  14、谭兴龙和石柱县大坪煤矿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工伤待遇调解申请。证明谭兴龙受伤后,因工伤待遇的问题与石柱县大坪煤矿进行庭外协商好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确认。

  15、谭兴龙于2006年6月21日向重庆市劳动局以“本人与企业协商好”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6、石柱县大坪煤矿于2007年5月11日向重庆市劳动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

  17、石柱县大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对谭和山、李江渝、刘明、刘光生和刘尚龙的调查询问记录。该证据证明,一是证明谭兴龙于2003年6月17日晚受伤的情况;二是证明了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因谭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协商好,自愿申请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三是证明了谭兴龙在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因谭与石柱县大坪煤矿签订了用工协议后,自愿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8、本院作出的(2006)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和二审法院作出的(2007)渝四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因重庆市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即撤销了该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9、《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或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石柱县大坪煤矿诉称,2003年6月17日晚,本案第三人谭兴龙上夜班挖煤,因开绞车的工人未按时到岗,谭兴龙串岗开绞车,被钢丝绳断后造成其左手无名指和小指割断,左手臂粉碎性骨折,左肘部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其送万朝忠县煤矿医院抢救并治愈,原告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2003年7月13日,谭兴龙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6日,石柱县劳动局立案后,次日谭兴龙带其女儿到县劳动局以与原告协商好为由,请求撤回申请,并由谭兴龙之女谭秀容在申请书上签字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谭兴龙又与原告共同申请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进行案外调解,原告按照调解意见当即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金8000元,原告按约定安排谭兴龙一直在原告单位做一些轻便工作。  2006年4月29日,谭兴龙在他人的挑唆下,又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石柱县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石劳社伤险不受字(2006)第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谭兴龙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7月27日,被告重庆市劳动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石柱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于2006年8月8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06)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重庆市劳动局又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仍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谭和山、李江渝的证实,证明谭兴龙受伤后向石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由于谭兴龙要求继续留在该煤矿上班,刘尚龙答应了谭兴龙的要求,谭兴龙就要求撤回申请,并由其女儿代为签字的。

  2、刘明的证实,一是证明在2006年4-5月份,谭兴龙找刘明为他在2003年6月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刘明在县劳动局查过档案,认为时间长了认定工伤不行了;二是证明谭兴龙过后又去找他,要求他出面与大坪煤矿协商涨点工资。

  3、刘光生的证实,一是证明他从2006年5月份到大坪煤矿任副总经理后,谭兴龙几次到矿上要求涨工资;二是证明谭兴龙请刘明律师找矿上涨工资,并由刘明起草了用工协议于2006年6月21日双方在大坪煤矿矿长办公室协商签字的。

  4、谭兴龙于2003年7月13日向石柱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证明谭兴龙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在同月17日以“协商好”为由自动要求撤案。

  5、谭兴龙和石柱县大坪煤矿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申请,证明谭兴龙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协商好,申请该委认定。

  6、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证明是谭兴龙的真实意思表示。

  7、《用工协议》,证明是谭兴龙的真实意思表示。

  8、撤诉申请书,证明谭兴龙与石柱县大坪煤矿已协商好,该谭自愿要求撤回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重庆市劳动局辩称,我局作出撤销石柱县劳动局制发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对谭兴龙的受伤性质认定作出行政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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