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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万凤不正当竞争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柏叶中路。法定代表人胡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琴,浙江海浩律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349号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柏叶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中国南方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陈迪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万凤,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36197802283028,系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2号第二交易区2065号207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海寅,杭州裕阳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诉被告汤万凤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9月8日,原告伟星公司以被告汤万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迪公司)生产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汤万凤的委托代理人施海寅,
被告双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星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045216号"伟星"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使用伟星商标的塑料管道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6年1月,伟星商标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伟星"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单位还获"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荣誉称号,原告的企业技术中心于2002年、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2004年伟星集团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临海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伟星牌新型塑料管道2000年通过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推荐为"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通过近十年的培育,原告单位及集团下属全资企业在海内外建立发达的销售网络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浙江、上海、江苏境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各地。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字号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产品销售额居全国同行业前列。现发现被告双迪公司在其生产的PP-R管道、配件上及外包装上标识上标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名称,且大部分产品上甚至未表明生产商身份,即使部分表明其生产商身份的产品,也标注不明显。被告汤万凤在其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并在其散发的产品价目表上、商用名片上标注该名称,在其销货清单上直接使用"伟星"字样。二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在先拥有的"伟星"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却利用在香港注册的包含"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得以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PP-R管材管件产品及其包装、产品宣传资料、商用名片上标注伟星字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并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管材
管件产品与伟星管材的商品来源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用户和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这一方面使被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可能会对被告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原告商标和字号的淡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PP-R管材管道系列产品上使用"伟星"文字,并销毁其尚存的标注有"伟星"文字的商品及产品价目表、商用名片等商业标识;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在《中国工商报》、《浙江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原告伟星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伟星商标的合法所有者。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材料。证明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系伟星商标的合法使用者。
二、第二组证据:原告获得系列证书6份(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知名商号、诚信示范企业称号、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称号),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拥有的"伟星"商标、字号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三、第三组证据: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上海公司)所获系列证书4份(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称号、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的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四、第四组证据: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临海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伟星公司)获得的16份系列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五、第五组证据。
1、北京塑料工业协会证明。
2、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塑料管道专家组证明。
3、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证明。
4、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资料管道专业委员会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六、第六组证据: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
七、第七组证据。
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伟星牌塑料管材系中国名牌产品。
2、推荐信。证明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向国家工商局推荐"伟星"为驰名商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证书9份。以上证据证明伟星上海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的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4、工商登记材料、浙江省化学建材协会证书、保险证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临海伟星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5、广告合同、发票、户外广告照片。证明为树企业形象,扩大产品知名度,原告及下属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财力。
八、第八组证据。
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有关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材料。
4、《涉及饮用水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浙江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认可证书》。
证据3、4证明被告汤万凤向购买者提供的有关产品的材料系伪造,进一步证实其傍名牌的本意。
5、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6、被告仍然继续销售的相关产品。
7、原告在市场上以普通用户名义采购到的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凭证及经销商名单。
证据5-7证明二被告在被诉后仍继续其不法行为,继续扩大对原告及其产品、品牌的不良影响。
8、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强化商标、商号及产品的可区别性而进一步投入。
九、第九组证据:法院保全的证据。包括调查笔录、照片。
被告双迪公司辩称:1、伟星公司只是伟星商标的注册人,并未生产和销售产品。产品销售的两家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两公司也不是伟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伟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答辩人是由香港伟星建材公司委托加工PP-R管道的,在产品上标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也不违法。3、答辩人于2006年7月才销售此产品,投入市场的数量也少,所以伟星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伟星公司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也没有依据。

被告双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涉案产品系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双迪公司加工,被告双迪公司使用名称并无不当。
2、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委托方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汤万凤辩称:1、伟星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伟星公司不存在销售PP-R管道的行为,和答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认为答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有合法授权及正常的进货渠道。3、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而且销售的时间短,没有给伟星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所以伟星公司的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汤万凤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货清单及销售合同。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2、产品外包装。证明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伟星公司的证据经质证,(一)被告双迪公司认为:1、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伟星商标"使用单位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海伟星公司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4、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临海伟星公司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5、第五组证据中1、2关联性有异议,临海伟星公司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对证据3、4证明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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