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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诉周秀燕、周国荣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婴,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集团)为与被告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婴,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集团)为与被告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周国荣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进行了证据保全。红蜻蜓集团于2005年9月26日追加张天炜、周秀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向红蜻蜓集团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10月16日向张天炜、周国荣,于2005年10月18日向周秀燕,于2005年10月19日向郑月平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红蜻蜓集团撤回了对张天炜、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由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红蜻蜓集团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周秀燕、周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集团诉称,红蜻蜓集团依法享有第905213号“红蜻蜓”组合商标(以下统称红蜻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99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27日。红蜻蜓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红蜻蜓商标的皮鞋产品亦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红蜻蜓商标、字号及其皮鞋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现发现周国荣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标注
  “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周秀燕在温州鞋市场318、319号鞋店销售标注“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皮鞋产品,并在店招上标注该名称。
  综上,周国荣、周秀燕与红蜻蜓集团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红蜻蜓集团在先拥有的“红蜻蜓”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外包装及店招标注“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一、周国荣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皮鞋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红蜻蜓”文字,并销毁尚存的标注有“红蜻蜓”文字的商品及商业标识;周秀燕停止销售前述皮鞋商品,停止在店招上标注“红蜻蜓”文字;二、周国荣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周秀燕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三、周国荣、周秀燕在《中国工商报》、《温州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红蜻蜓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红蜻蜓集团享有第905213号红蜻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荣誉证书2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红蜻蜓” 商标、字号及其皮鞋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公证书1份,拟证明周国荣、周秀燕的侵权事实。
  4、依照红蜻蜓集团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提取的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
  被告周秀燕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只是使用了“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全称,并没有使用红蜻蜓商标、字号,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周秀燕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特许经销证》一本,其中包括销售委托书,意大利玉蜻蜓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证书,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1673221号商标(以下统称为玉蜻蜓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加工授权书、生产销售授权书等。
  被告周国荣辩称,其没有生产带有红蜻蜓集团注册商标的皮鞋产品,没有侵犯红蜻蜓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其生产的皮鞋产品标注“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经合法授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红蜻蜓集团无权禁止其使用自己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
  周国荣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为合法登记的企业。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意大利玉蜻蜓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673221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3、公司更改名称证书,拟证明意大利玉蜻蜓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4、授权证明书、生产销售授权书、委托加工授权书等,拟证明经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皮鞋、服装产品上使用第1673221号注册商标,并为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玉蜻蜓鞋厂生产、加工男、女式皮鞋的事实。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673221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周国荣以上述证据1-5证明其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对红蜻蜓集团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周秀燕、周国荣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周秀燕、周国荣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再作认定。
  对被告周秀燕、周国荣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红蜻蜓集团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周秀燕、周国荣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周秀燕、周国荣行为的正当性,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13日,注册资金180万元。1996年3月14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在整体改组、扩股增资后,于1996年11月1日在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浙江省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8年2月19日更名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销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经营本企业及成员企业生产的皮革制品、服装、鞋材辅料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及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5213号的红蜻蜓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h0ng”拼音和白描蜻蜓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皮鞋,有效期限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0年10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集团。
  经过红蜻蜓集团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红蜻蜓商标、“红蜻蜓”字号及其皮鞋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使用红蜻蜓商标的皮鞋(以下统称为红蜻蜓皮鞋)于1999年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2001年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2004年2月被中国皮革工业协会授予“2004中国真皮鞋王”称号。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红蜻蜓集团的“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使用在皮鞋产品上的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6月1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知名商标;2002年3月12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本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3)温民三初字第75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红蜻蜓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红蜻蜓集团的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05年5月10日对位于温州商贸城温州鞋市场318号商店销售被控侵权皮鞋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购买取得的销售发票和皮鞋实物和现场照片显示,在该鞋店的招牌上左右排列标注玉蜻蜓商标图样,并单独标注“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商标持有人”字样和加盟热线(电话号码)等。在皮鞋外包装袋的主视面和后视面,上下排列标注玉蜻蜓商标和单独标注“商标持有人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袋的二侧用较大红色字体标注“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字样。鞋盒的主视面和左侧面及皮鞋内袋,上下排列标注玉蜻蜓商标和“商标持有人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外包装袋的二侧下部和鞋盒底部用小字体标注“商标持有人、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和“工厂名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玉蜻蜓鞋厂”等字样及地址、联系电话等。内装的皮鞋内的鞋底标签均标注玉蜻蜓商标和“法国红蜻蜓(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2005年10月18日,根据红蜻蜓集团申请,本院到位于温州商贸城温州鞋市场318号进行证据保全,本院提取被控侵权的皮鞋及外包装,并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现场发现被控侵权皮鞋和外包装袋、包装盒的外观特征与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一致。在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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