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论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关键词: 竞争法/消费者保护  内容提要: 竞争法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地位和作用,它通过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受益。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实施途径和救济

  关键词: 竞争法/消费者保护

  内容提要: 竞争法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地位和作用,它通过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受益。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实施途径和救济制度等方面。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一个有效率的竞争市场,使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上,保护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是通过禁止不诚实的、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征,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竞争性的经济。在市场调节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公平的竞争对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使经营者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高度重视制定和实施以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宗旨的竞争法律制度,以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格局,规范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竞争法的终极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它不排除对消费者的直接和具体的保护,但它侧重于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使消费者整体受益。它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而不是刻意保护某一具体的消费者。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共同构成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并成为该法律体系的独特组成部分。本文试图通过对竞争法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实施途径、救济制度等方面的研究,详细分析竞争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作用机制,指出现有立法的缺陷与不足,为法律的不断修改与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一、消费者保护在竞争法立法目的中的体现

  (一)以消费者保护为终极目标的竞争法

  竞争法从诞生至今,其利益保护中心经历了两次历史变迁。现代竞争法发端于19世纪中叶的法国判例法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当时将其作为民法典一般条款的新的侵权责任类型,即仿冒行为、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滥用经济自由的行为,开始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1]但当时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并没有独立出来。竞争法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以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为标志。相应地这一阶段的竞争法主要是以反垄断法为主,同时,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强调契约自由是交易的完美形式,交易以意思自治为前提,是一种纯私法行为,因而,竞争法并不需要给消费者以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着眼于竞争者个体利益的保护,是为保护诚实商人而设计的。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让西方国家重新对契约自由和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进行反思,经济的停滞和社会矛盾的激化使他们意识到,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矛盾必须协调,盲目地放纵私人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最终将损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安全。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经济理论的盛行使竞争法关注的重点开始集中在维护竞争和社会公共秩序方面。当时的德国最高法院已经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应保护竞争对手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竞争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2]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场波及世界的消费者运动蓬勃兴起,在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推动下,竞争法日益强化其社会功能,越来越关注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绝非一个附带的目的或者是间接的功能,而被视为同等重要。”[3]各国竞争法开始把保护消费者利益明确写进法律当中。例如,德国196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增加了消费者团体诉权的规定,旨在加强法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美国在早期的竞争法立法中并不把消费者保护作为立法目的,1938年修改后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也适用于该法,目的就是使该法适用于那些直接对消费者产生有害影响的商业行为。近年来,尤其是由芝加哥学派为主导的批判派认为增进消费者福利是反托拉斯法独一无二的目的。[4]在仿效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础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制定了《商业行为法》,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及保护消费者,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1998年修订的《芬兰竞争法》第1条规定,在适用本法时,尤其应当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日本垄断禁止法》是关于禁止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1条规定:通过禁止私人垄断……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韩国2001年修订的《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1条也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公平地、自由地竞争,发挥企业活动的创造性,保护消费者,促进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1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5]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草案审议前,曾考虑与当时已草拟完成的消费者保护法草案合并为一法,但因考虑到二法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及保护法益并不相同,不宜合并立法而作罢。但“我们可以观察到消费者保护法与公平交易法共通之立法目的:强化消费者之交易地位,保护消费者权益”。[6]

  在竞争法立法目的变迁的同时,一些国家开始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对竞争法与消费者立法进行整合,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直接的和终极的目的,而非附带性的,消费者立法与竞争法有日渐融和、走向统一的趋向。在国际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各国竞争法的发展相当迅速,其理论基础也在不断进行着调整,现代竞争法已朝着一般性市场管理法方向发展,其管理对象为市场行为,旧式的竞争关系的立足点已被抛弃。而且目前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实践也反映了这种转变。例如,比利时从1971年开始,就着手用贸易实务法代替竞争法。冰岛将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内容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比利时、丹麦、德国、西班牙均可看到统一保护的例子。澳大利亚1986年的《商业行为法》更是把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紧密联系起来。瑞典还设立市场法院,专司“市场法”,将保障经济自由、商业伦理、消费者利益的问题统一处理。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市场立法,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保护了市场竞争。[7]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随着消费者地位的不断攀升,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对“竞争关系”的理解逐步广义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冲破传统的竞争关系的束缚,逐渐向市场管理法方向转变。也正是由于这种转变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可能丧失独立地位,竞争关系已不再是要考虑的唯一因素,在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击下,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已无关紧要,对于一些不是针对竞争对手的行为,只要它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也必须禁止。不管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都是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作为评判不正当竞争的标准。

  目前对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争论。20世纪80年代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的大辩论,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目标,才颁布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多元论认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朝着三个方面发展,即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对这些多元化利益应当进行均衡和中和,对各种利益予以全面关照。反垄断法的核心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率,而消费者福利的改善则是经济效率提高的必然结果。[8]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显然采纳了多元论的观点。

  我们暂且不管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争论,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但是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的密切联系却是不容否认的。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量低价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竞争法中的消费者的权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力的制约,抵制滥用垄断势力。所以,“竞争法中的任何规定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从许多国家的竞争法执法机构同时又是消费者保护主管机构来看也能证明这一点,例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既主管不正当和欺诈性交易行为,又主管消费者保护事务;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将反对不公平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结合在一起。事实上,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是“一币两面”,[10]作用互补,密不可分。保护消费者已经成为竞争法首要的终极目标,一切市场行为的禁止和被允许都以最终是否对消费者有利作为判断标准,例如低价倾销行为,消费者会从中获利,但这种获利只是短期的获利,由于这种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消灭竞争,从长远看对消费者不利,因此也被纳入竞争法禁止之列。应该指明:保护消费者最强大的力量是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关键在于建立竞争充分而有序的市场而不是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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