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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6-27 执行日期:1998-6-2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6-27
执行日期:1998-6-2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仿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不进行交易;

  (二)迫使其他经营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三)迫使其他经营者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

  (二)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三)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也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利性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经营者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用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例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本条例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以新闻报道、专版、专访等方式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它虚假宣传方式。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影视、广播、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等非广告性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对经营者或者商品质量、商品价格、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作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以及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通过谎称降价、最低价销售、打折销售、让利销售、厂价直销、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等名义或者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等手段进行价格欺骗,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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