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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1-2 执行日期:1998-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1-2
执行日期:1998-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

  (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三)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竞争;

  (三)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

  (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金额、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宣传;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相同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旅游度假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投标者、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以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五)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六)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

  (九)投标者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者在审查、评定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十)其他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供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五)擅自改变国家确定的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的利益;

  (六)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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