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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0-17 执行日期:1996-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0-17
执行日期:1996-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骗。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说明、解释或者标注;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指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选活动获奖的商品;

  (二)被自治区、部级以上行政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的名优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共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上,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标志、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以及使用尚未授予专利权或者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六)伪造商品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及代表其名称的文字、图案、符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以洽谈业务、合作开发为名或者通过虚假陈述等不正当手段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本条(一)、(二)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互相串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互相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对标价之外的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串通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或者将招标底价泄露给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或者提示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在招标过程中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表示的;

  (四)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将不同金额的奖品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中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四)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下列联合行为: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拒绝销售或者收购;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串通联合抬价或者压价。

  第二十四条 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提高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交易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技术落后、生产明显过剩而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联合开发,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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