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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发文单位: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6-20 执行日期:1995-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
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6-20
执行日期:1995-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监督检查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八)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活动: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或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方式予以刁难。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外观质量,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两个以上区、县(市)监督检查部门都有查处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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