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送《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备案的报告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批准,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本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及审议该法规时的审议报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该法规的公告和法规正式文本及提请审议时间的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9年3月19日审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1999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议定的意见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中的“按各自职责协助本条例的实施”修改为“按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三、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中介机构”。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作为第一项,删去第一项中的“有”和“资金”,将第二项修改为“5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三项修改为“章程”,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六、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将“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并增加一款“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作为第二款。原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条序依次作调整。
七、第七条修改为:“申领人才中介机构许可证的,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二)在县级市设立的,报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三)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境外组织在市辖区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才中介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九、第十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以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等服务,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拟聘用岗位”修改为“拟聘用人才岗位”。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以下的条序依次作调整。
十四、第十七条中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规定”前增加“有关”两字。
十五、第二十一条中的“求职人员”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修改为“方可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十六、第二十二条中的“求职人才离开原单位”修改为“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第二项中的“完成规定任务”前加“在”字。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并依照职权分工”,增加一项“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该条的第二项,删去该条第一项中的“提供虚假信息”,将“1倍以上3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并将该条原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返还所收取费用外,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招聘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活动中侵犯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劳动、公安、价格、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中介机构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五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依法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服务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举办人才交流会;
(八)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申领人才中介机构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县级市设立的,报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在市辖设立的,报市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境外组织在市辖区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才中介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考评等服务,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拟聘用人才的岗位、人数、条件和待遇应当真实。用人单位招聘境外人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定委托合同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有关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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