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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设施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乡村住宅建设适用《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和咨询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基建管理机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下列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监理师;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检的单位,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在年检中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构成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者低于原资质标准时,应当对其资质等级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等有关文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报建,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和开工建设。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指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别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建设工程;
  (二)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三)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四)无资质证书、越级或者挂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
  (六)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七)泄漏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事业发展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越级承担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监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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