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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之解读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在判断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上 ,无论是通说观点还是其他观点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有的脱离了我国的立法实际 ,有的则在某种程度上没有站在结合犯的立法实质角度来分析问题 ,以至出现了偏颇的结论。因此 ,我国现

  在判断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上 ,无论是通说观点还是其他观点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有的脱离了我国的立法实际 ,有的则在某种程度上没有站在结合犯的立法实质角度来分析问题 ,以至出现了偏颇的结论。因此 ,我国现有的结合立法存在着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之理论纷争

  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 ,这在刑法理论界是一个仁智互见问题。通说观点认为 ,我国刑法中是不存在结合犯的 。通说之所以否定结合犯的存在 ,其根本理由在于 ,结合犯是甲罪 +乙罪 =丙罪或者甲乙罪 ,而我国刑法通篇是找不到此种形式犯罪的。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 ,不少学者对通说观点进行质疑 ,明确提出我国刑法中不仅存在结合犯的立法例 ,而且还为数不少。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2]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牵连型的结合犯。这一类型的结合犯有规定在以下几个刑法条款中: (1)第 171第 3款。该款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的结合。 (2)第 208条第 2款。该款规定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合。 (3)第 229条第 2款。该款规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结合。(4)第 253条第2款。该款规定了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第二种类型为包容型的结合犯。包容型的结合犯有以下刑法条款: (1)第 239条。该款规定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2)第 240条第 1款。该款规定了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合。(3)第 321条第 2款。该款规定了妨碍公务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合。(4)第 358条第 1款。该款规定了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结合。

  有人主张 ,刑法第 109条所规定的叛逃罪是结合犯 ,认为它是偷越国 (边)境罪与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结合 ;亦有人认为 ,刑法第 239条所规定的绑架罪是结合犯 ,认为它是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结合 ;还有人认为 ,我国刑法理论中所理解的选择罪 ,比如我国《刑法》第 125条所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其理由是 ,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均可独立成罪 ,如果同时实施了数行为 ,则将数罪名并列 ,而仍作一罪量刑 ,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

  二、对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的解读

  科学判断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 ,固然要注意从我国的立法实际出发,更为重要的是应当紧紧把握结合犯的立法实质 ,力戒表面性地进行分析、判断。据此 ,无论是通说观点还是其他观点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

  (一)通说观点以“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 ”作为判断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的依据,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

  (二)不可否认 ,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 ,结合犯都拥有独立的罪名。该独立的罪名既不同于基础犯罪行为的罪名 ,也不同于相结合犯罪行为的罪名。然而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罪名创制模式并非完全相同。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纵观现代各国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不管其内容如何粗细不同 ,均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 ,这一分则条文结构的形成无疑取决于刑法分则在刑法典中的地位与作用。但是 ,惟独在刑法分则条文之前是否将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内容或处罚情况进行概括并加以明示 ,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其刑法典的编制注重理论概括 ,讲究逻辑严谨、概念明确和语言的简练。其刑法典的这一特点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罪名的创制权由立法主体来行使。在“罪名法定 ”的背景下 ,司法机关只能按照刑法典所规定的罪名予以适用 ,司法机关无权制定、创立罪名 。

  我国学者将我国的罪名创制模式称为“罪名解释式模式 ” 。假如我国的罪名创制模式是属于罪名立法模式 ,毫无疑问 ,我们应当依据是否“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 ”来判断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但问题是 ,我国的罪名创制是属于“罪名解释式模式 ”,罪名的创制权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来行使的。在这种立法背景之下 ,我们再以是否“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 ”来判断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 ,这显然是用司法者的理解来评判立法现象 ,与我国的罪名创制模式不符。质言之 ,以是否“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 ”来判断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 ,会导致不正常的现象: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完全取决于司法解释;司法意志左右着立法意志。由上可见 ,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 ,不能以“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 ”作为判断依据我们应当以“刑法有明文规定 ”作为重要依据。所谓“刑法有明文规定 ”是说 ,数个不同的罪刑规范基于刑法的规定成为一个新的罪刑规范。

  (二)认为我国刑法中广泛存在结合犯的观点 ,没有从立法实质上来分析问题

  我们主张 ,结合犯的立法实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整体把握 ,缺一不可:

  1.组成结合犯的相结合之罪在犯罪性质上应当是一种比基础犯罪更为严重的犯罪 ,而且其本身也应当为性质严重的犯罪。质言之 ,当相结合之罪的犯罪性质比基础犯罪的性质轻微时 ,这种犯罪形态不能被理解为结合犯;当相结合之罪是一种性质并不严重的个罪时 ,这种犯罪形态也不能被理解为结合犯。我们这样理解 ,一方面是基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结合犯立法例的实证考察 ,另一方面是基于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理论思考。我们知道 ,结合犯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组成的 ,如立法者不将该数个犯罪行为结合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 ,司法者对这数个犯罪行为本可以按照刑法总则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或者牵连犯制度进行处罚。但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将这数个犯罪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并设置严厉的法定刑,不允许法官适用刑法总则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或者牵连犯制度对该数个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立法者为什么这么做 ? 我们的理解是 ,只有将组成结合犯的相结合之罪的犯罪性质理解为一种比基础犯罪更为严重的严重犯罪 ,才能解释这一立法现象。这是因为 ,只有将相结合之罪设置为比基础犯罪更为严重的严重犯罪 ,立法者才有充足的理由去发挥重刑的边际遏止功能 ,才符合“轻轻重重 ”之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才能为重惩结合犯奠定坚实的理论根基 。

  2.组成结合犯的数个犯罪之间应具备特定的联系。结合犯作为刑法分则中的犯罪类型 ,它不是立法者主观臆造的纯粹的法律现象 ,而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犯罪现象在刑法中的必然反映。质言之 ,作为结合犯组成要素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 ,没有一定客观联系的数个犯罪根本不可能经由刑法的规定而转化为另一新的犯罪 。这里的“客观联系 ”,表现为所结合的犯罪之间具有结合关系。所谓结合关系 ,是指两个具体犯罪之间存在诱发关系 ,它们容易同时发生。这两个犯罪之所以容易同时发生是因为:此犯罪的部分实施或者完成为彼犯罪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此犯罪往往是湮灭彼犯罪证据的必要手段。

  3.结合犯必须具有独立的且严厉的法定刑。如前所述 ,结合犯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之中 ,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或者说构成要件 而存在的。既然结合犯是一种犯罪类型 ,那么就应同其他犯罪类型一样有自己的独立法定刑。没有专门法定刑的犯罪类型是无法想象的。另外 ,结合犯的法定刑应具有严厉性。这是因为 ,结合犯的存在意义在于突破已有的数罪并罚制度 或者牵连犯制度以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就要求立法者在为并发型结合犯配置法定刑时 ,其法定最低刑和法定最高刑应当高于并合刑(并合刑是指运用数罪并罚制度对犯罪分子可能判处的刑罚),即其法定最低刑与最高刑应当分别重于并合刑的最低刑与最高刑 ,并允许对并合刑的刑种进行突破;还要求立法者在为牵连型结合犯配置法定刑时 ,其法定最低刑应当高于目的犯罪的法定最低刑 ,其法定最高刑应当高于目的犯罪的最高刑。

  我们就根据这三个方面的要求来评价“其他观点 ”所认定的结合犯是否具有实质意义。

  第 171条第 3款。我们认为 ,虽然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存在着特定的客观联系 ,但不能将该款的犯罪形态理解为结合犯。这是因为:如果认为该款是结合犯,那么作为相结合之罪的出售、运输假币罪在犯罪性质上应是较伪造货币罪严重的犯罪而且该款应当有独立的法定刑。然而 ,事实上并非如此。

  第 208条第 2款。论者主张 ,该结合犯是由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而成。笔者认为 ,不能将该款理解为结合犯。这是基于如下考虑:如果认为该款是结合犯 ,那么该款就应当有独立的法定刑。更为重要的是 ,对其适用刑罚应体现出严厉的属性来 。遗憾的是 ,现有的法律规定只能让我们得出相反的结论。

  第 229条第 2款。我们认为 ,该款规定的并非结合犯。其理由在于:如果认为该款是结合犯 ,那么该款所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的行为就必须被评价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只有这样才会产生“基础犯罪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相结合之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可是 ,这种评价无法成立 。

  第 253条第 2款。论者主张 ,该结合犯是由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笔者以为 ,该理解有失准确。首先 ,若认为该款是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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