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犯罪集团进行处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一般成员的刑事责任。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1名,也可以不只1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2、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3、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4、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解释的规定,实行区别对待。对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的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哪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哪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案件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
6、对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理解,应当参照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请示做出如下答复:
我国《刑法》第310条第2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7、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
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