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在现实社会中,愈来愈多的连续犯罪现象不断地涌现出来。那么如何公正有效地处理这些形式各异、复杂多样的连续犯罪现象呢?这便成为了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摆在我们司法实践部门面前,然而长期以来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却成为了一个犹如“鸡肋”般的难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务部门。那么问题的症结到底在哪里呢?
对此,我国很多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刑法第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中提到“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我国刑法承认连续犯的法律依据,而什么是连续犯立法却又无具体的明文规定。这仿佛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留下了广阔的想象和操作空间。随之而至的便是,关于连续犯的研究也就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的一个重大课题与争议热点,甚至引发了关于连续犯的存废之争。但问题真的如此吗?对此,本文认为,我国连续犯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之缺乏正确有效的界定方法,进而导致理论界对连续犯的内涵认识不清,对连续犯的范围认识含糊;而由于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司法实务中对连续犯罪现象的处理更是差别不一,以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基于对其处罚合理性的忧虑而对其处罚模式长期争论不休,对于连续犯亦产生了主存论与主废论之争。
一、问题的提出: 正确认识连续犯的存废之争
(一)主存论之理由
目前刑法学界主张保留连续犯的基本观点和理由,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连续犯有立法上的根据,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客观现象。一直以来,我国通说认为,刑法第89条关于连续犯追诉时效“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是对连续犯在立法上的承认。据此,更有学者以这一规定为由认为连续犯是法定的一罪,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时效加以特别规定,不仅因为这两种犯罪形态有一个较长的犯罪过程,更因为这两种犯罪都是一罪。”
2、连续犯符合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体恤了人性的弱点。其基本理由在于,刑罚的目的在于纠正犯罪人主观的恶性,所以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发动的多次行为,并无逐一处罚的必要,而将数个犯罪行为按一罪论处的连续犯,恰恰符合了以纠正犯罪人主观恶性为目的的主观主义刑法思想。因为连续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而实施数个构成要件相同之罪行,由于人性之弱点,在犯罪未发觉前,则有反复实施同种犯罪之可能,如按实质数罪之例,逐一处罚,未免失之苛刻,有违法律平衡之本质。同样地,有学者从人格一致性上指出,行为无异是反映一个人生活立场及人格特征,在整个犯罪历程中,如反映出人格一致性,则在在刑法处罚上,不能置此不顾。基于此,连续关系的存在,反映了行为人多次犯罪背后的人格一致性,对连续犯以一罪处断是人格一致性的要求。
3、连续犯可以防止量刑畸重。如果对连续犯实现数罪并罚,必将导致法官必须就一连串的连续犯罪行为逐一分割清楚成为数个独立的单一行为,而且在量刑时的裁量范围太过宽广,可能发生罪行轻重失衡的现象。
4、连续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连续关系的存在,使得法律的适用及实务的运作更为有效率。相反,在行为人基于连续的同一犯意而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犯罪行为的情形,若对每一个犯罪都逐一定罪处罚,这不但没有必要,反而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5、连续犯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矛盾。具有连续关系的所有行为中已经判决的部分行为与因遗漏而未判决的部分行为不属于“一事”,因而也就无需考虑它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什么瓜葛和矛盾。如果判决后发现与已判犯罪行为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是次要部分,可以不再处理,这样既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又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如果没有处理的犯罪行为是主要部分,则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维护正义。
(二)主废论之理由
目前刑法学界主张废除连续犯的基本观点和理由,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连续犯并无立法根据。其理由是刑法第89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只是追诉时效问题,而非罪数的问题。所以,认为刑法第89条使用了“连续”二字就是确立了连续犯是一罪的观点,不过是一种牵强附会的解释。因此,仅以刑法第89条中的“连续” 二字就断定我国立法承认连续犯,这未免失之草率。因为,无论是连续犯还是集合犯,其行为的连续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将刑法第89条中的“连续”只理解为连续犯,是不合理的。
2、只有对连续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才能体现连续犯的罪数本质。其理由是,通说认为连续犯是“处断一罪”的提法,本身就是和犯罪构成的罪数标准相矛盾的。既然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标准,凡充足多个犯罪构成的情形就应当属于数罪的类型,而非“处断的一罪”;如果承认“处断的一罪”,就意味着犯罪构成不是罪数的判断标准。所以,所谓“处断的一罪”这一提法本身就应当取消,连续犯应当属于同种数罪。
3、废除连续犯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其理由是,主存说认为连续犯因为存在连续犯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这是不妥的,因为,所谓概括故意的存在根本不影响连续犯具有数罪的社会危害性。在连续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数个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侵害了多个法益或多次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与同种数罪并无差异。采用连续犯的概念会导致“重者轻断,轻者重断”的结果,特别是连续犯适用于故意犯罪,而不适用于过失犯罪,数个故意犯罪构成连续犯的可以按照一罪从重处理,而数个过失犯罪却要作为实质竞合进行数罪并罚,其结果是数个故意犯罪的刑罚比数个过失犯罪的刑罚轻,而单个故意犯罪的刑罚比过失犯罪重,这样就产生了矛盾,有违刑法的平等原则,有鼓励故意犯罪之嫌。
4、只有废除连续犯才能维持刑法有罪必罚的威慑力。其理由是,主存说认为给予连续犯一罪处罚是基于人性体恤的弱点,这是很荒谬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都是人性的弱点,根据上述逻辑,对于所有数罪都应当从轻处罚了,这无异于是在用另一种方式鼓励犯罪。“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不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因此,只有对于连续的犯罪实行有罪必罚,才能实现对犯罪的预防。
5、从刑事司法程序上看,采用连续犯的概念会导致诉讼上的矛盾和纠葛。其理由是对连续犯的判决效力会及于全部的数个犯罪行为,如果判决后又发现了与已判决罪行有连续关系的行为,就不能再进行处罚,不然会违背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特别是在主要的犯罪行为是在判决之后发现的情况下,会使行为人避重就轻地逃避刑事制裁。从既判力上看,囿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一部分连续犯的行为判决以后,原则上其他连续行为不得再定罪处罚。这很容易为行为人逃避罪责提供渠道。在这个意义上,连续犯概念的存在会妨碍司法公正。进而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原则会与连续犯中的法律后果“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矛盾,所以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还不具备承认连续犯的立法土壤,因而在我国刑法中是不可能成立连续犯的。
6、从司法效率上看,连续犯诉讼经济的司法效果在实践中不但非常有限,而且其负面影响亦非常明显。对于连续犯的运用,主要取决于连续关系的认定。采用连续犯的概念虽然不必对每一个行为作出判决,但仍然要认定每一个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认定数个行为之间的连续关系,这反而会增加诉讼的负担。
(三)对连续犯存废之争的正确认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对连续犯作出具体规定,而学者又对刑法第89条“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这一规定认识不一,故而引发了连续犯的存废之争。但笔者认为其争议的实质主要源于对连续犯本身的界定不清,尤其缺乏正确的界定方法。由于对连续犯长期缺乏正确有效的界定方法,导致理论界对连续犯的内涵认识不清,对连续犯的范围认识含糊,而由于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司法实务中对连续犯罪现象的处理更是差别不一,以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基于对其处罚合理性的忧虑而对其处罚模式长期争论不休。但连续犯罪现象却是现实生活中挥之不去的客观社会事实,无论对刑法理论还是刑事司法来讲,这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然而,问题的出路在哪里呢?对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还得重新回到对连续犯如何界定这一基本点上来。
二、问题的实质:正确限定连续犯的范围
(一)犯罪故意同一性的判定是界定连续犯的核心
对于何为连续犯,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之争。但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如某甲,以杀已全家的意思,反复实施杀人行为,将乙及其父、子、兄、弟分别杀死,某甲的数个杀人的行为就是连续犯。因此,连续犯是行为人实施的一连串同一种类犯罪的犯罪现象,是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的犯罪,在本质上是数罪,因连续关系,刑法上以一罪论,裁判上科以一罪之刑。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1)连续犯必须是出于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这有两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是同一的,而不是多种的;二是同一的故意,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