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试论我国刑法上的牵连犯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一、牵连犯的界定(一)牵连犯的概念及认定我国1979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则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归纳一下大致有以

  一、牵连犯的界定

  (一)牵连犯的概念及认定

  我国1979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则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归纳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种定义:

  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二,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

  其三,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其四,牵连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目的实施的实行行为,与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其五,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其六,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它罪名的情形。

  分析上述六种对牵连犯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第一、三、五种定义都只强调了牵连犯的客观因素,没有提到牵连犯主观因素——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因而没有揭示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主从关系。第二、四种定义明确指出牵连犯主观上以追求某一犯罪为目的的,较之前者略有改进,但在对牵连犯数行为之间的存在的特殊、复杂的牵连关系没有阐述,而牵连犯之所以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正是因为存在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所以也存在明显缺陷。以上六种不同的定义明显地反映了理论界在牵连犯成立的主观要件上仍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最能完整反映牵连犯内在特征的定义理应是第六种定义,也是我国大多数的刑法教科书和专著中对牵连犯的定义。综上,本文对牵连犯的定义表述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它罪名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了向上级行贿而收受他人贿赂,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为行贿筹集资金而受贿的方法行为则构成受贿罪,是牵连犯。又如,盗窃文物后,部分盗运出口,盗窃文物是原因行为,走私文物是结果行为。 据此,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数个犯罪行为。牵连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则根本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只能构成一罪。这里的数个行为,还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否则也不能够成牵连犯。

  (二)触犯不同的罪名。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那显然只能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犯罪行为的个数应当根据犯罪构成判断。触犯不同的罪名,是指牵连犯的目的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原因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如果不是触犯不同罪名,而是数行为数次触犯同一罪名,就不是牵连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而可能是连续犯或同种数罪。比如以盗窃某仓库的物资为目的而盗窃一辆汽车作为运输工具的行为并不能成立牵连犯,而属于同种数罪。

  (三)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何认定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主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不是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客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使其成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意思,在所不问。在持客观说者中间,由于对确定牵连关系的根据理解不一,又分为三种主张:(1)包容为一说,认为客观上与其所实施的犯罪具有方法或结果关系的,不一定都构成牵连犯,只有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才能成立牵连犯。(2)不可分割说,也称直接关系说,认为某种犯罪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存在,是因其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故不能以犯罪构成事实上的包含关系为限。(3)通常性质说,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普通方法;或者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当然结果,即为存在牵连关系。三是折衷说,认为认定本罪与方法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观察。在持此说者中间,由于有人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本罪与结果行为应分别用主观说和客观说判断,又可分为兼顾说和各顾说。(1)兼顾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除了应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外,当须行为人主观上有牵连意思。(2)各顾说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可以牵连意思为准;本罪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可以客观上通常情况为准,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意思如何。各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客观说和主观说都只片面强调牵连犯的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不够全面;折衷说,虽然指出了牵连犯构成的主、客观方面及其之间的关系,但未能深入揭示其本质特征。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贯彻的是马克思主义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是认定犯罪的唯一规格和标准,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因此,对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具体而言,认定牵连关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从主观方面的牵连意图与客观上的因果关系相统一的角度来认定,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牵连关系。

  1、牵连关系的主观根据——牵连意图。这里的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首先,行为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这是形成牵连意图的前提。在牵连犯的主观特征中,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正是由于这样一个原因,行为人才会对数行为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有所认识,才会有牵连意图。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不是为着实现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那就不存在牵连意图。 其次,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牵连意图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在主观上形成了二个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犯罪意图,其直接实施犯罪目的的本罪意图是主意图,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犯罪意图是从意图。

  2、牵连关系的客观基础——因果关系。在牵连犯中,行为人自觉地利用因果关系的规律支配着自己的数个行为,实现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一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本罪行为的手段或结果行为,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行为与本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这种数个行为之间合乎因果规律的联系,决定了在实施前一种原因性行为时,就包含着实施后一种结果性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并转化为现实。

  二、牵连犯与相似罪数形态的区别

  要成立牵连犯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但实际上,牵连犯并不是很容易界定的,因为牵连犯与相似的罪数形态很容易混淆,对牵连犯与相似罪数形态进行区分,有助于对其准确认定,也是对牵连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

  结合犯是指原本各自独立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并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罪数形态。它与牵连犯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定性。异质数罪由刑法明文规定将它们结合在一个罪状中,并以另外一个罪名概括,处罚原则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并且是法定的一罪;而牵连犯的异质数罪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的罪名,除刑法个别规定外,构成牵连犯大量的是非法定的,处罚原则由法官裁定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即便是裁定从一重处断也是处断的一罪,而不是法定的一罪。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在理论上的区分是极为明确的,两者虽然都触犯数个罪名,但牵连犯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而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因此,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触犯数罪名的到底是数行为还是一行为。

  吸收犯是裁判上的一罪,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独立的存在意义,对行为人仅以吸收的罪论处。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第一,数罪独立性不同。吸收犯的一罪不具有独立性,而牵连犯数罪都具有独立性;第二,成立原因不同。成立吸收犯是由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者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例如盗窃行为吸收销赃行为、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而成立牵连犯是由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有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的处罚

  (一)我国刑法中牵连犯的处罚规定

  刑法总则对牵连犯的处罚未作规定,然而分则对个别牵连犯如何处罚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当中,既有从一重处断的规定又有数罪并罚的规定:①从一重处断原则。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第171条规定,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第253条规定,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相关咨询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