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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的若干思考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关系到对犯罪人的定罪处刑。对牵连犯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刑事司法活动中准确定罪,正确适用刑罚,关系到追诉时效的正确适用,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

  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关系到对犯罪人的定罪处刑。对牵连犯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刑事司法活动中准确定罪,正确适用刑罚,关系到追诉时效的正确适用,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本文从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界定等进行了若干理论思考,以期对完善牵连犯的刑事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牵连犯 牵连关系 罪数形态 处断原则

  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关系到对犯罪人的定罪处刑,加之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处罚前后规定不一,导致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存在分歧和不一。因此,有必要加以理论梳理和讨探。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

  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 Shonkurrenz,经日本传入我国。作为一种独立的罪数形态,它是从观念竞合蜕变而来的。在刑法学发展史上,最早系统、完整地阐述牵连犯的概念并明确提出对其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在他受命起草的1824年《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 》中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规定:“犯罪人以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刑法规范,或者确以不同的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重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要犯罪的结果,应视为附带的情形,可考虑不作为加重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这就是最早见到的有关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至今仍不统一, 归纳起来大致主要以下几种定义:

  其一, 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 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二, 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 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 叫牵连犯;

  其三,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其四,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五,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 , 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 的犯罪形态。

  分析上述五种对牵连犯的定义, 笔者发现, 前两种定义在说明触犯其他罪名之“犯罪的方法或结果”时, 缺少“行为”二字, 不能突出表现牵连犯数行为的特征以及易于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等概念相混淆。而上述后三种定义清楚而又确切地说明了牵连犯为性质不同的数行为的实质, 从而将牵连犯与其他易于混淆的罪数形态之间划开了界限。尽管如此, 后三种定义也明显具有差异, 如第四种定义强调了牵连犯的主观因素, 而第三种及第五种定义则根本不提牵连犯的主观因素。这些差异明显地反映了理论界在牵连犯成立的主观要件上仍有不同分歧。最能完整反映牵连犯内在特征的定义理应是第四种定义, 即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 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通过对牵连犯各种定义的梳理和辩析,笔者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即数行为目的具有终级性。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目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就不构成牵连犯。

  2、牵连犯必经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区别。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触犯罪名的异质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果触犯同一罪名,则可能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二、牵连犯处断原则辩析

  目前,学界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从一重处罚说。该学说认为,对于牵连犯应该按照处断的一罪处理,即比照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按法定刑较重之法条处罚。2、数罪并罚说。该学说认为,牵连犯从形式和实质上来说均为数罪,对其从一重处罚缺乏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一罪一罚原则,应该对牵连犯实行数罚并罚。3、双重处罚说。该学说主张对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取从一重处罚,也不能均采取数罪并罚,而应该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罚。该学说由于标准的不同又分为两种不同的具体观点:(1)法律标准说。即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如果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则依规定处罚。(2)罪行轻重标准说。即根据据危害程度来决定采取何种处罚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者重罪的,则实行数罚并罚。4、从一重重处断说。该学说认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而不是一般的实质上的数罪。因此,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因为,第一,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可以贯彻依法从重处罚严重犯罪的精神;第二,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有利于保持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第三,牵连犯毕竟不是并罚数罪,在处罚原则上理应有所不同。

  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互相依存不可分开形成统一整体,这就使得牵连犯按照一罪处断具备了主观基础和客观基础,同时还具备了法律形式上一罪的可能性。正是这样统一整体性决定了在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上应该将其视为一个统一整体,而不是将其拆开视为数罪,因而在处罚上应该按照一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这样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按照数罪并罚,可能远远超出了其行为的危害性,也可能超出了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范围,这样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引申原则­——“一罪一罚”原则,也可能导致“异罪同罚”的结局,违背了罪责刑原则的隐含原则——“同罪同罚”原则。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础。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在深层意义上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其中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即“从一重从重处罚”。因为牵连犯实际上是数罪,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只按一罪处罚,未免对犯罪有所轻纵,按照一重罪从重处罚,才真正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目前只能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修改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统一明确。

  三、牵连关系之判断标准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所具有的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

  在牵连犯的理论中,最困难、最复杂的是牵连关系的判断问题,即如何判断牵连犯的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中外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该学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以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是用一个犯罪意思统一起来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为有牵连关系;在主观上没有使数罪作为手段或结果而牵连的意思的,为无牵连关系。

  2、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该学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标准。由于牵连犯特点主要集中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 所以, 在认定牵连犯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时, 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使其成为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意图为准,而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与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为准。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牵连关系的,即认为有牵连关系,而无需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使某一行为成为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意思。根据对确定牵连关系的根据的理解,该说又有以下四种不同的主张:

  (1)包容为一说。 该学说认为,仅仅在客观上与其所实施的犯罪具有方法或结果关系的,不一定都构成牵连犯,只有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才能成立牵连犯。 (2)不可分离说(又称直接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当依客观的事实而不能以犯罪构成事实上的包含关系为限来考察。如果犯罪的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则成立牵连关系;否则,则无牵连关系。(3)通常性质说。该学说主张,数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普通方法;或者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当然结果,即为有牵连关系。(4)形成一部说。该学说主张,数行为中,如果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与本罪行为在法律上包含在一个行为之中,即为有牵连关系。

  3、折衷说,又称主客观统一说。该学说认为,认定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关系,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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