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

大律师网 2015-03-06    人已阅读
导读:[内容概要]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附加刑的一种,但是由于宪法学者和刑法学者考量的角度不尽一致,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本文考察了我国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一词的起源以及作为宪法权利的应有之意,对完善我

 [内容概要]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附加刑的一种,但是由于宪法学者和刑法学者考量的角度不尽一致,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本文考察了我国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一词的起源以及作为宪法权利的应有之意,对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表达自由,资格刑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其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可见,人身自由的被限制与否并不是出版权能否行使的必备条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剥夺政治权利。而要全面充分的理解剥夺以及限制的正当性,必须结合宪法、刑法等相关条款和历史加以说明。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也经常可以见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字眼。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第34条),其内涵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4条)并且,作为一种附加刑适用于四种情况:一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二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三是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57条);四是在一些情况下按照分则罪名作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由于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的范围内来看,对于政治权利剥夺的规定也许十分确定;但是,如果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考量,我国刑法对于政治权利的剥夺将会成为“问题”。比如说,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的内涵究竟包括哪些?刑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政治权利的具体内涵是什么?是否刑法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就等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如果是的话,这就等于刑法以这种方式进行了宪法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妥当?如果不是的话,则刑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存在违宪之虞?公民政治权利究竟能否依据宪法与刑法进行剥夺?这些问题都将纳入本文探讨的范围,力求能对这些问题陈一孔之见。

  二、法律词源学意义上的政治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只出现过一次“政治权利”一词,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分析这条宪法规范的结构可以发现,宪法并没有正面规定政治权利,而只是在但书中引入了“政治权利”这个概念。因此,如何对但书之后的这一条宪法规范的理解将成为明确政治权利内涵的关键。

  在我国宪法学界,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通常都是从宪法文本中归纳出来的,主流的观点认为政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3]据此,政治权利可分为广义与狭义,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广义上的政治权利包括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与表达意见的自由。相应的,政治权利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4]这种理解是建立在对第三十四条宪法规范中的但书的如下理解基础上的:第一,将法律从狭义上来解释,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这里具体指的是当时实施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第二,我国现行宪法全面修改于1982年,而1979年刑法却在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之外,还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这里的宪法是指1978年宪法,其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大多数宪法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种继承,或者说,1997年刑法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了宪法解释。

  但问题是,我国的1978年宪法及其之前的两部宪法都没有采取“政治权利”这一表述,如1978年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而1975年宪法(第二十七条)与1954年宪法(第八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而且,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刑法草案第13、21、33、34、35稿中剥夺六项自由权利的内容不在其列,只是到1979年刑法草案第36稿,言论等六项自由权利的剥夺才作为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的一种,最后以“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直到1979年刑法正式颁布。[5]由此,将六大自由纳入政治权利的范畴最初是在1979年刑法中,而这部刑法作出如此规定是与我国1978宪法规定不相符合的。但是,在我国主流宪法学者看来,通过宪法的全面修改,1982年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和采纳了这种表述。这就是我国主流宪法学者为什么能够从宪法文本中推导出政治权利不仅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还包括六大自由的缘由所在。

  但是,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与三十六条的真正内涵究竟是什么?或者说,这两条宪法规范的内涵对应的就是政治权利这一概念吗?第二,我国刑法对于现行宪法的相关条款的解释是否合宪?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刑法解释宪法能否在法律程序上成立;其二是我国刑法对于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解释或者概括是否在实质上合乎宪法的精神?

  三、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政治权利的精神实质

  按照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政治权利,其内涵包括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是从刑法出发而不是真正从宪法的文本与精神出发来理解宪法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尽管我国的大部分宪法学者都自称从事的是注释宪法学研究。

  政治权利,就其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民主权利,是公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属于一种“接近国家的自由”。[6]凯尔森曾经指出:“我们所理解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具有参与政府、国家‘意志’之形成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即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秩序的创造。”[7]按照这种理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类型确定无疑;但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自由就不一定属于政治权利的类型了,因为这些自由既可以作为政治表现的自由,即表现自己的政治意愿以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但更为主要的是作为非政治表现的自由而存在。例如商业性言论(如广告),就属于典型的非政治表现自由。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言论自由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一个人的根本性的、与生俱来的自由,作为一种能够思想的动物,人不仅要运用语言进行思考,而且要运用语言将其内在思想表达出来,用于日常的交流、学术上的创见等等,这种自由显然不可能被剥夺的。而其他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则可视为言论自由的延伸形式,出版自由不过是将言论用书面或者电子媒体的语言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的一种方式而已;而集会、结社乃是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所形成的精神上的结合,并将这种精神以群体性的形式表达出来的一种自由;游行则素有“动态的集会”之称,指公民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诉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群体性活动;示威则是公民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者表示支持的群体性活动。[8]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时均可以不涉及政治,比如说,公民可以出版关于《史记 天官书》的研究著作,可以因学习英语的需要每周五晚来参加人民大学的“英语角”集会,可以因爱好中国源远流长的书法艺术而组成书法协会,等等。这些都是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六大自由的范畴。实际上,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言论、出版等六大自由均被纳入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的范畴,只有我国目前的宪法学主流理论才将这六大自由纳入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但是,纯粹的从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三十六条来说,这一条宪法规范很明显可以归结为对于公民表现自由的规定,或者说,现行宪法的起草者也是从表现自由这个角度来拟定这一宪法规范的。理由如下:第一,我国1982年宪法是对前面三部宪法的全面修改和继承,而不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些规范的继承,而我国前面的三部宪法关于六大自由的相应规定都体现的是表现自由的内涵,当然也包含政治上的表现自由,但绝不仅仅是表现自由。第二,通过对宪法第三十六条宪法规范的结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第三十六条的后面并没有像第三十五条一样加上一条“但是依照法律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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