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犯罪分子,基于特殊原因而采取的一种暂时变更执行刑罚方式,实施非监禁刑罚的措施。根据刑法理论,监外执行罪犯包括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5类罪犯。从总体看,监外执行罪犯虽为少数,但分布面广,居住分散,监督管理难度大,甚至一些地区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监外执行中时常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和失控,导致又犯罪现象屡屡发生,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监外执行的种类: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它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对于这类罪犯只有在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它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而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管制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二、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检察实践看,监外罪犯刑罚执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导致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难。
1、对于假释犯:(1)刑法关于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但并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统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如假释犯违反民事法律是否应当收监执行,违反地方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有争议。
(2)刑法第 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违法的具体标准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刑法第 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如有违法,根据86条第3款,应予以撤销假释并收监执行。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执行,原因就在于刑法第84条未规定违法的具体标准,即罪犯未报告情况达几次,脱管达多长时间应收监执行。另外有些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有关于会客的规定。相关法律条文的不明确和有关机关的失职给执行刑法第86条第3款带来*作上的困难。
2、对于暂予监外执行:(1)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
(2)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这样就出现了取保人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有的取保人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领回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报到,对此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3)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至于“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4)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何时生效未作明确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何时生效的问题,在刑诉法中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刑诉法第215条中规定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机关及监督程序。但对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是从批准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还是等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以后再生效、执行未作明确规定。如果不能立即生效、执行,那么这个批准决定又有何意义? 如果立即生效、执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经“重新核查”,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收回,将罪犯重新收监。刚生效、执行不久又宣布作废,这样势必大大降低决定的严肃性。
3、对于缓刑犯:刑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违反监管的缓刑人员惩罚不力,对表现好的缓刑人员无奖励办法,使缓刑人员认为在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与不好都一样,影响了监管考察工作的开展。
我国《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的看守所收监。”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由上可见,对缓刑犯不遵守监管规定的不是不予处罚,只是规定过于宽泛,实际工作中不好掌握具体标准。刑法中规定违反监管规定要情节严重的才撤销缓刑,公安部规定中虽未提情节严重,但又规定对违反监管规定的还可以作治安处罚,那么究竟什么情况下给予治安处罚?什么情况下给予撤销缓刑的建议?由于没有具体标准,实践中不好把握。同时由于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一般不适用减刑,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予以减刑并相应的缩短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与刑法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相比显得过于严格,不利于缓刑人员的监管。这也导致实践中对表现特别好的缓刑人员没有奖励办法。因而在缓刑人员心目中造成了表现好与不好一个样的结论,这是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认真接受监督考察的最根本的原因。
(二)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根据刑诉法第214条第6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作上无章可循。
(三)管理监督流于形式。1、根据刑诉法第215条的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据此规定,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另外法律对法院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结果,而此结果确系不正确的结果,检察机关该如何做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监督的效果不佳。如2001年西峡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郝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郝某某患的乳腺炎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现在郝某某仍未被重新收监。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
2、刑诉法明